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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申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何广范、冯革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何广范,李云明,延边超仁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冯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申35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何广范,男,1962年3月8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云明,男,1967年1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审被告:延边超仁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延北路1-3-2号。法定代表人:冯革。原审被告:冯革,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住吉林省延吉市。再审申请人何广范、原审被告延边超仁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仁公司)、冯革因与被申请人李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6161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广范申请再审称,超仁公司、李云明、何广范于2014年3月3日签订“进口燃料油项目合作(框架)协议”,该笔借款实际用于合作经营上述协议。后购买油未成功,经超仁公司、李云明对帐,剩余210万本金由超仁公司欠李云明,并写还款计划,该笔款项与何广范无关。上述还款计划形成了新的协议,未有何广范签字同意,故其担保责任应予以解除。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云明的诉讼请求。李云明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何广范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超仁公司、李云明、何广范于2014年3月3日签订“进口燃料油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同日超仁公司与李云明签订《借款合同》,冯革、何广范分别与李云明签订《保证合同》,后李云明向超仁公司付款。2014年5月19日,超仁公司向李云明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函,认可尚欠李云明借款本金210万元。从上述事实看,“合作协议”与“借款合同”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在超仁公司、李云明明确未还款本金的情况下,何广范应当依据其与李云明签订《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故何广范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广范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文祯审判员  陈剑华审判员  翟玉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武文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