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6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医统天下(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马曼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医统天下(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马曼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6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医统天下(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三街18号院22号楼。法定代表人:冯立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维,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医统天下(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曼,女,1978年11月15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艳姣,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友,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医统天下(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统天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曼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3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医统天下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马曼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医统天下公司主张本案纠纷超出劳动争议范围,且马曼提出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应补差额为75000元并未提供证据。马曼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医统天下公司的上诉请求。马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医统天下公司向马曼支付社保和公积金差额100000元;2.医统天下公司向马曼支付违约利息22500元(自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曼于2014年7月21日入职医统天下公司,任培训总监。2016年5月12日,马曼与医统天下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双方在该日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甲(即医统天下公司,下同)乙(即马曼,下同)双方协商一致,就马曼在工作期间的全部业绩提成及社保和公积金差额的补偿,达成如下协议:1.马曼自2014年7月21日入职医统天下公司,工作期间,马曼为公司经营发展做出过突出贡献,经公司研究决定,给予其50万元的业绩提成。另外,补发从2014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社保和公积金10万元。累计60万元。2.期间,社保和公积金的差额为88793.28元,经协商按10万元计算支付。3.甲方承诺自2016年8月15日起,每月15日,以银行支付形式,支付其5万元,截止到2017年7月15日全部缴清金额60万元。4.支付时间为每月15日,如15日未支付,逾期则按当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乙方违约利息”。2017年1月19日,马曼向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医统天下公司支付业绩提成50万元;2.医统天下公司支付社保和公积金差额10万元;3.医统天下公司支付违约利息2.25万元(自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2017年1月24日,开发区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马曼的第2、3项申请请求不予受理。马曼不服开发区仲裁委的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医统天下公司和马曼签订的协议书,医统天下公司有义务分期向马曼支付业绩提成、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差额。马曼主张医统天下公司未向其支付协议书约定的款项,医统天下公司虽然主张其公司已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马曼支付了400000元的款项,但经释明后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医统天下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医统天下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医统天下公司未向马曼支付协议书约定的款项,医统天下公司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马曼支付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差额,以及逾期支付业绩提成、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差额的违约利息。综上,法院对马曼关于要求医统天下公司支付本判决作出前一支付周期的社保和公积金差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马曼剩余的社保和公积金差额的诉讼请求,可以在相应条件成就后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马曼关于要求医统天下公司支付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的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判决:一、医统天下(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曼社保和公积金差额75000元(暂计至2017年4月15日);二、医统天下(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曼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的违约利息22500元;三、驳回马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医统天下公司与马曼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就马曼在职期间全部业绩提成及社会保险、公积金差额补偿的数额、发放时间及逾期不支付的利息等事项签订了书面协议。上述协议系医统天下公司与马曼自愿签订,且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上述协议的内容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解除劳动关系相关问题的处理进行约定,故因此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又因医统天下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按照约定内容履行相应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医统天下公司应按照协议向马曼支付约定的款项及逾期利息,正确合理。综上,医统天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医统天下(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洁审判员 王晓云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