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执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松与苏明中、骆华、唐云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松,苏明中,骆华,唐云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02执523号申请执行人:李松,男,汉族,生于1987年2月10日,住重庆市巴南区.被执行人:苏明中,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22日,住广安市广安区。被执行人:骆华,女,生于1973年9月18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被执行人:唐云刚,男,汉族,生于1966年4月28日,住广安市广安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602民初3351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申请人李松申请执行三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的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唐云刚,骆华的银行存款共30000元已扣划并支付申请人,2017年6月26日,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程序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曾 华审判员 程 兵审判员 魏光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