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执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宝仙、汤元周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宝仙,汤元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5执1357号申请执行人:陈宝仙,女,1977年3月1日,汉族,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被执行人:汤元周,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申请执行人陈宝仙与被执行人汤元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的(2017)鄂0115民初286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宝仙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汤元周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汤元周向申请执行人陈宝仙偿还货款47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25元、执行费60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汤元周银行存款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曹政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