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5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某1、胡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某1,胡某2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25民初900号原告: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丰县恩江镇新城区佐龙大道。法定代表人:宁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袁某,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胡某1,男,1980年9月16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永丰县,被告:胡某2,男,1956年9月19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永丰县,原告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某1、胡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原告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703元,减半收取351.5元,由原告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戴剑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 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