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蔡德明与徐子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德明,徐子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863号原告:蔡德明,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徐子耀,男,198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原告蔡德明诉被告徐子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巧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巧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爱君、人民陪审员XX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子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0月3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5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周转,并于当时写下借条,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更换手机号码,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徐子耀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到原告经营的小店打麻将,原、被告双方因此认识彼此并熟络起来。被告因经常向原告的老婆借钱还信用卡,累计共欠原告老婆3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将其中的3000元拿出来用以归还被告向原告的老婆借的3000元。为证明借款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据,借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蔡德明与乙方徐子耀共同确认徐子耀向蔡德明借款10000元;借据的甲方一栏有“蔡德明”字样签名,乙方一栏有“徐子耀”字样签名及捺印,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原告主张案涉借款的支付方式是现金支付,支付场所是原告经营的位于东莞市××街××中学深水坑的小店,支付现场除原、被告两人外还有一些其他的人,但原告已经记不清楚具体有什么人了。另,原告主张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未进行约定,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后2-3个月之后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要求原告宽限一年的时间还款,但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归还案涉借款的借款本金,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徐子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及陈述事实进行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据、驾驶证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驾驶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提交的借据也显示被告徐子耀于2015年10月31日确认其向原告蔡德明借款10000元,原告就被告徐子耀向其借款的事实已作充分的举证,在被告徐子耀未能提供证据对此予以反驳和否定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徐子耀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现原告蔡德明起诉要求被告徐子耀向其归借款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被告未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现主张从2015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但在原告蔡德明起诉后,被告徐子耀仍不归还案涉借款,则应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17年1月13日开始计付逾期利息,直至实际还清案涉借款之日止。至于利率,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蔡德明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年利率6%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子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蔡德明归还借款10000元;二、限被告徐子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蔡德明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元人民币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限);三、驳回原告蔡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蔡德明负担5元,被告徐子耀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巧勤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人民陪审员 XX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雁萍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原、被告未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现主张从2015年6月19日开始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