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5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杨晓丽与陈继伍、三明市盛威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丽,陈继伍,三明市盛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5民初1284号原告:杨晓丽,女,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广(与杨晓丽系父女关系),男,196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被告:陈继伍,男,195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三明市盛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河滨东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5572982206D。法定代表人:陈继伍,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晓丽与被告陈继伍、三明市盛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继伍、盛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晓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继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40,000元(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止,月利率2%),合计14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6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2%);2.盛威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9日,陈继伍以盛威公司急需流动资金为由,向杨晓丽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由盛威公司担保。借款后,陈继伍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9日。嗣后,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具状起诉陈继伍、盛威公司未作答辩。杨晓丽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陈继伍、盛威公司未予质证。对杨晓丽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9日,陈继伍以盛威公司急需流动资金为由,向杨晓丽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陈继伍出具借款1份,盛威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后,陈继伍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9日。嗣后,经杨晓丽多次催讨未果。截止至2017年6月20日,陈继伍尚欠杨晓丽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0,000元(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止,计20个月,月利率2%),合计140,000元。本院认为,杨晓丽与陈继伍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陈继伍应当偿还借款。盛威公司自愿为陈继伍向杨晓丽借款提供担保,且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杨晓丽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利息40,000元。故杨晓丽主张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陈继伍、盛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继伍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给杨晓丽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合计14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三明市盛威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陈继伍、三明市盛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五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玉春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