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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2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某1、王某2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赣0722民初1082号原告:王某1,男,汉族,江西省全南县人,住信丰县。系受害人叶某某之夫。原告:王某2,男汉族,江西省全南县人,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叶某某之子。原告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陈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江西明理(龙南)律师事务所。原告王某1、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1798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7日,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所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赣B×××××号货车,在县迎宾大道L公馆路段与原告王某2所驾驶的赣B×××××号轿车碰撞,造成原告方亲属叶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管大队认定,肇事车赣B×××××号车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双方协商不妥,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前赔偿原告王某1、王某2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总计115000元,该款打入原告王某2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县支行6222081510001173248;二、原告王某1、王某2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950元,由原告方承担。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财云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六书记员  朱李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