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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民辖终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重庆隆鑫花漾山地产公司与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隆鑫花漾山地产公司,重庆市剑直律师事务所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民辖终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隆鑫花漾山地产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镇银杏大道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6710351168。法定代表人:林茂,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剑直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芙蓉中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45206048-5。上诉人重庆隆鑫花漾山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剑直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日作出的(2017)渝0156民初16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嘴金融城t1栋19楼,且双方的法律服务合同也在此签订,故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被上诉人重庆市剑直律师事务所要求上诉人重庆隆鑫花漾山地产公司支付法律服务代理费,其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应以其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为合同履行地。故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选择向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任艳艳代理审判员  余陈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陶明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