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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蔡长龙与童旭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长龙,童旭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543号原告:蔡长龙,男,汉族,1964年5月2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常瑛,安徽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扬,安徽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旭华,男,汉族,1987年11月23日生,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张锐,系童旭华朋友,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8430342843。法定代表人:徐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滨,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长龙诉被告童旭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杭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朝平独任审理。于2017年2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长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常瑛、高杨,被告童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锐,被告中国人保杭州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滨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告中国人保杭州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6日6时40分,被告童旭华驾驶临时车牌号为浙A×××××的小型客车,由北向南沿六安市嵩寮岩路行驶至佛子岭路交叉口时,撞上骑电瓶自行车原告蔡长龙,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蔡长龙受伤。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童旭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童旭华驾驶临时车牌号浙A×××××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杭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判令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825.5元。被告童旭华、中国人保杭州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伤残等级三期申请重新鉴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临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童旭华负全部责任,蔡长龙无责任;5、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6、工作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蔡长龙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应适用城镇赔偿标准;7、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蔡长龙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证据8、医药费发票及伤残鉴定费发票,证明因住院和伤残鉴定所产生的费用。被告童旭华向法庭提交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004.34元。被告中国人保杭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关于原告从事职业及收入的证据,因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告中国人保杭州分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经安徽瑞普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蔡长龙损伤符合《道标》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6日6时40分,被告童旭华驾驶临时车牌号为浙A×××××的小型客车,由北向南沿六安市嵩寮岩路行驶至佛子岭路交叉口时,撞上骑电瓶自行车原告蔡长龙,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蔡长龙受伤。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童旭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药费总计6117.84元(含被告童旭华垫付6004.34元)。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保杭州分公司申请对原告重新鉴定,经安徽瑞普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蔡长龙损伤符合《道标》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被告童旭华驾驶临时车牌号浙A×××××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杭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原告蔡长龙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原告事故前居住地属城镇,其各项赔偿应按安徽省城镇相关标准予以确定,误工费以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6117.84元(含被告童旭华垫付600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6853.2元(114.22元/天×60天),误工费10279.8元(114.22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鉴定费1850元,合计89562.84元。由于被告童旭华在被告中国人保杭州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保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童旭华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保杭州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蔡长龙医疗费等7167.8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蔡长龙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损失80545元,合计87712.84元;二、被告童旭华赔偿原告蔡长龙鉴定费1850元;三、原告蔡长龙返还被告童旭华垫付医药费6004.34元;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蔡长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原告蔡长龙负担260元,被告童旭华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朝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亚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