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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7民初3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国贤与陈长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贤,陈长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3218号原告:刘国贤,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菊,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长柱,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原告刘国贤与被告陈长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长柱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3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每月一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还款。被告陈长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3日,被告陈长柱向原告刘国贤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刘国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国贤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利息壹分2016.2.23号”,并有被告陈长柱的签名及捺印。本院认为,原告刘国贤主张被告陈长柱欠其借款100000元,并提交借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刘国贤与被告陈长柱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长柱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刘国贤主张应按照借条中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长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陈述、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长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国贤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3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陈长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韦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靳如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