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民初3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娄飞与陈周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飞,陈周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3249号原告:娄飞,男,195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芬,女,195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系原告之妻。被告:陈周围(又名陈红梅),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飞,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系被告之兄。原告娄飞与被告陈周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芬、被告陈周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两次借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0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30,000元,于2004年3月1日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共计8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周围辩称,其于200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现金3万元、于2004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共计8万元,并且约定2个月后归还。原告曾在2004年9月份催收过借款,至今已有13年之久,已经严重的超过了诉讼期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3月1日,被告陈周围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娄飞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陈红梅”。同年2月28日,被告陈周围再次向原告娄飞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娄飞现金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陈红梅”。被告陈周围对其向原告娄飞借款8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并认可借条上的借款人“陈红梅”是其本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张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娄飞与被告陈周围之间所形成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双方对借款给付时间约定为2004年12月,但未举证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本案的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至今尚未超过20年,原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周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娄飞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周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成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