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4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葛某与徐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徐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4129号原告:葛某,女,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扬州市江都区高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1,男,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葛某诉被告徐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2017年7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徐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3.放弃婚后共同添置的财产,无债权债务。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徐某2,现就读于郭村中学。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失和,原告于2016年11月曾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一直居住在娘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提起了本案诉讼。被告徐某1辩称,原告所述的相识、结婚、生育情况属实。多年来我家庭和睦,2012年前家庭生活开支都由我父母承担,2013年我得了尿毒症,没有了工作能力,我父母也没有工作能力了,原告看到我家这个情况,××也难治好,2016年10月份后就回娘家居住,家庭收入都带走。原告住在娘家无固定住所,要小孩也不现实。根据法律规定,夫妻有扶助义务,故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徐某2,现年16岁,在郭村中学读书。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被告家庭出现了变故,原告认为自己承受的家庭压力很大,无法共同生活,于2016年11月2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认为生活无望,故再次提起了本案诉讼。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已十多年,并生育一子,说明双方感情基础牢靠。近年来,因家庭产生变故致原告深感压力大,看不到希望,故而提起了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要相互扶持,患难与共,克服生活中出现的暂时困难,同时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子女的将来考虑,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葛某与被告徐正军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海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培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