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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91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崔怀程与孙瑞臣、高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怀程,孙瑞臣,高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91民初698号原告:崔怀程,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仲辉,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瑞臣,男,汉族。被告:高秀娟,女,汉族。原告崔怀程诉被告孙瑞臣、高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怀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仲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瑞臣、高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怀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969.8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16日),以上共计106969.86元,及自2017年3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收回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74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8日,被告孙瑞臣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每月29日还息,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9日共向被告转账1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秀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被告孙瑞臣、高秀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被告孙瑞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崔怀程现金壹拾万元正,月息2%,每月29号按时还息,使用期限6个月”。2016年10月8日,10月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孙瑞臣的账户转账2万元、8万元。2016年8月29日,被告孙瑞臣在该借条上记载:“经二人协商一致同意,此笔借款使用期延长至2016年12月30日,每月底结息”。原告自认,款项出借后,至2016年11月29日的利息被告已偿还完毕。另查明,被告孙瑞臣、高秀娟于1993年3月28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6月16日,两被告出资成立了东营尚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孙瑞臣、高秀娟存在多笔借款往来,2015年6月29日,被告孙瑞臣、高秀娟因另案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161号29幢1单元402室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被告孙瑞臣、高秀娟的婚姻登记信息、企业公示信息、房屋他项权证书复印件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孙瑞臣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3月16日期间的利息,数额为6969.86元。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孙瑞臣、高秀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两被告经营东营尚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且与原告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往来,综合以上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孙瑞臣、高秀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秀娟应与被告孙瑞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7400元,本院认为,该项支出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无合同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瑞臣、高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瑞臣、高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怀程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至2017年3月16日的利息数额为6969.86元);二、驳回原告崔怀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7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孙瑞臣、高秀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华人民陪审员  刘关山人民陪审员  杨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燕兆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