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东台福至贸易有限公司、杨世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福至贸易有限公司,杨世飞,陈志盛,上海华拓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829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群,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冯华,女,该公司员工。被告:东台福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廉贻镇进洋居委会(江苏碧城农资城有限公司11幢11号房)。法定代表人:杨世飞,该公司经理。被告:杨世飞,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福建省政和县。被告:陈志盛,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告:上海华拓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怡路296号346室。法定代表人:陈诗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台农商行)与被告东台福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至公司)、杨世飞、陈志盛、上海华拓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东台农商行提供担保并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依法审查作出(2017)苏0981民初829号民事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洪群、周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至公司、杨世飞、陈志盛、华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福至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24.59万元(截止2016年12月21日)及至实际还款日利息;2、被告杨世飞、陈志盛、华拓公司对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福至公司向原告申请280万元的保证贷款,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向福至公司发放280万元保证贷款,到期日是2019年5月10日,由被告杨世飞、陈志盛、华拓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福至公司共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尚欠本金250万元。目前福至公司不能正常经营,资金流断裂,还款来源无保障,危及原告债权安全。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前所请。被告福至公司未应诉、答辩。被告杨世飞未应诉、答辩。被告陈志盛未应诉、答辩。被告华拓公司未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贷款约期定额还款计划表;2、最高额保证合同;3、贷款情况告知书;4、借款借据;5、还款明细表;6、董事会承诺;7、税务记录证明;8、谈话笔录。福至公司、杨世飞、陈志盛、华拓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贷款约期定额还款计划表、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情况告知书、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表、董事会承诺、税务记录证明、谈话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情况,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5月12日,东台农商行(贷款人)与福至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贷款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80万元整;上述期间仅指借款发放时间,不包括借款到期时间;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下浮10%;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人每次提款,应至少提前3个银行工作日向贷款人提交提款申请书,并填制相应的借据,借款人提款的资金存入借款开立的结算账户,名称东台福至贸易有限公司,账号3209192901201000219590;还款方式为2015年1月10日前按月结息,2015年1月10日后等额本金还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如发生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况采取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5月12日,东台农商行(债权人)与福至公司(债务人)、杨世飞、陈志盛、华拓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福至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人民币280万元整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重复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以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贷款或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或同意借款人循环重复使用贷款、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债务提前期到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1月30日,东台农商行向福至公司发放了280万元贷款,约定年利率5.4%,到期日结息,贷款用途借新还旧,到期日期2019年5月10日。东台农商行向华拓公司发送贷款情况告知书,告知贷款为借新还旧,东台农商行还告知杨世飞、陈志盛此贷款为借新还旧。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贷款约期定额还款补充合同,约定从2014年至2019年每月还款15000元。贷款发放后,福至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2月27日、2015年3月25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28日、2015年7月27日、2015年8月31日、2015年10月31日、2016年1月29日、2016年3月30日、2016年5月30日、2016年6月30日、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29日、2016年11月22日各归还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30000元、15000元、15000元、30000元、30000元、15000元、15000元、30000元、15000元、15000元,合计30万元。此后,福至公司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250万元和合同约定的利息。东台农商行催要未果,诉来本院。东台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显示“福至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未申报,无法联系到纳税人,被我局认定为非正常户”。本院现场勘查,福至公司所在地大门关闭,人去楼空。因福至公司、杨世飞、陈志盛、华拓公司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东台农商行与福至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与杨世飞、陈志盛、华拓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东台农商行向福至公司发放了280万元贷款,福至公司已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有福至公司签章的借款借据、东台农商行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依法应予认定。虽然该贷款的还款期限尚未到期,但福至公司经营状态已处于非正常,已无法履行剩余贷款的还款义务,其公司目前的状态符合合同约定的东台农商行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的情形,故东台农商行要求福至公司提前归还全部所欠贷款本息。华拓公司、杨世飞、陈志盛知晓福至公司贷款为借新还旧,为其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东台农商行要求杨世飞、陈志盛、华拓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福至公司、杨世飞、陈志盛、华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因其不到庭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台福至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1、以28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按年利率5.4%计算;2、以278.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20日按年利率5.4%计算;3、以277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26日按年利率5.4%计算;4、以275.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24日按年利率5.4%计算;5、以274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4月29日按年利率5.4%计算;6、以272.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27日按年利率5.4%计算;7、以271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7月26日按年利率5.4%计算;8、以268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8月30日按年利率5.4%计算;9、以266.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按年利率5.4%计算;10、以26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5.4%计算;11、以265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8日按年利率5.175%计算;12、以262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3月29日按年利率5.175%计算;13、以259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按年利率5.175%计算;14、以257.5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按年利率5.175%计算;15、以256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按年利率5.175%计算;16、以253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31日至2016年9月28日按年利率5.175%计算;17、以251.5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1月21日按年利率5.175%计算;18、以25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22日至2019年5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下浮10%计算。19、以250万元为本金,从2019年5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计算)。二、被告杨世飞、陈志盛、上海华拓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东台福至贸易有限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世飞、陈志盛、上海华拓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台福至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367元,由被告东台福至贸易有限公司、杨世飞、陈志盛、上海华拓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俊人民陪审员 曹明灿人民陪审员 贲道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树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