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执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无锡市滨湖区华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洋光钢管型材有限公司、何云良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滨湖区华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无锡市洋光钢管型材有限公司,何云良,周盘英,庞旭菁,无锡市华威焊管厂,无锡展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无锡捷隆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11执796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滨湖区华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梁青路608号。法定代表人邹志英,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无锡市洋光钢管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洋溪村。法定代表人何云良。被执行人何云良,男,1963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被执行人周盘英,女,1964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被执行人庞旭菁,男,1971年5月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被执行人无锡市华威焊管厂,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镇华新村。投资人庞旭菁,该厂总经理。被执行人无锡展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惠山经济开发区钱桥配套区赋和园区内。法定代表人蒋荣兴,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无锡捷隆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溪南锦溢路30号。法定代表人尤春芳。关于无锡市滨湖区华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洋光钢管型材有限公司、何云良、周盘英、庞旭菁、无锡市华威焊管厂、无锡展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无锡捷隆钢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马民初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确认:无锡市洋光钢管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归还无锡市滨湖区华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无锡市洋光钢管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立即赔偿无锡市滨湖区华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0000元。何云良、周盘英、无锡市华威焊管厂、无锡展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无锡捷隆钢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无锡市洋光钢管型材有限公司的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锡市华威焊管厂以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部分,由庞旭菁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35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520元,由无锡市洋光钢管型材有限公司、何云良、周盘英、庞旭菁、无锡市华威焊管厂、无锡展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无锡捷隆钢管有限公司承担28070元,无锡市滨湖区华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45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债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5月11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公积金、国有土地使用权、动产、证券等财产信息,具体查控信息如下:被执行人无锡市洋光钢管型材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银行账号均被本院冻结)、有一套位于无锡市惠山区钱桥镇洋溪村房产(所有权证号为HS1000219495)本院轮候查封、无车辆、无公积金、无动产、无证券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何云良名下无银行存款(银行账号均被本院冻结)、无房产、无车辆、无公积金、无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动产、无证券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周盘英名下无银行存款(银行账号均被本院冻结)、有一套位于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北街周巷20-1-401室房屋(有抵押本院首封)、无车辆、无公积金、无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动产、无证券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庞旭菁名下无银行存款(银行账号均被本院冻结)、无房产、无车辆、无公积金、无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动产、无证券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无锡市华威焊管厂名下无银行存款(银行账号均被本院冻结)、有一套位于无锡市钱桥镇华新村(所有权证号为06001648)房产、无车辆、无公积金、无动产、无证券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无锡展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银行账号均被本院冻结)、有一套位于无锡市钱桥街道溪南村(所有权证号为HSD001024000)房产已另案拍卖并成交、无车辆、无公积金、无动产、无证券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无锡捷隆钢管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银行账号均被本院冻结)、无房产、无车辆、无公积金、无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动产、无证券等财产信息。关于被执行人无锡展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溪南村(所有权证号为HSD001024000)房产已由(2016)苏0211执448号案件拍卖,成交价格为350万元。上述拍卖房屋本案分配执行款为707857元(含本案执行费23181元),本院已于2016年10月19日发还申请人。执行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分期履行,申请人向本院出具撤回执行申请的申请书,本案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有一期未按协议履行,申请人有权就被执行人未履行完毕的款项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已执行到位金额为684676元,未执行到位的金额为1393394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的申请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人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予以终结执行,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锡滨马民初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如被执行人不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燕助理审判员 石志如人民陪审员 华冬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伟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