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9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行与杨生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行,杨生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9民初54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行,地址为湖口县钟山商贸城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9491560458C。负责人:李龙林。委托代理人:廖斌斌,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告:杨生林,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所为湖口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与被告杨生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廖斌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生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行诉称:被告杨生林2013年10月25日向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借款人信用卡逾期后,我行工作人员多次联系被告催收,但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特向贵院申请起诉。请求:1.被告杨生林归还信用卡本金、利息及罚息74805.41元(截止2017年5月5日)及2017年5月5日起至信用卡结清日止利息及罚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信用卡申请表2张,拟证明被告向建行申请了信用卡。3.分期业务申请表1张(3年分期还款),拟证明被告向建行申请了10万元的安居分期,期限36个月。4.信用卡对账单,拟证明截止2017年5月5日被告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及滞纳金74805.41元���被告杨生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3年10月25日,被告杨生林填写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该申请表关于“请仔细阅读后签名”的声明一栏中第2条注明:本人已仔细阅读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自愿签署并依约履行该协议。据此,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一张。2014年8月29日,被告杨生林第二次填写该申请表,申领了第二张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对信用卡的使用、对账、还款、挂失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约定,包括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的计算方式和标准。2013年10月25日,被告杨生林填写了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2、利息及违约金及2017年5月5日至信用卡结清日止利息及罚金的计算方式:违约金计算方式是指信用卡持有者到期还款日未清偿对账单所列示的最低还款金额,就应该收取违约金,计算按当月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的5%支付,最低5元人民币或1美元或1欧元。利息计算是指持有者在到期还款日拖欠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3.截止2017年5月5日,根据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对账单,被告已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及滞纳金共74805.41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及安居分期业务,经过原告的审查为其办理,被告同意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及安居分期业务申请表载明的所有事项执行,双方之间分别形成了信用卡使用及安居分期付款业务执行的合同关系,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办理信用卡及安居分期付款业务后,未按约定到期偿还款项,违反了合同(领用协议)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杨生林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生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74805.41元(截止到2017年5月5日)及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双方约定的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5.5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杨生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