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民终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杜先胜、雷喻婷与广元市新程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先胜,雷喻婷,广元市新程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民终8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先胜,男,生于1979年10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喻婷,女,生于1987年6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啸杰,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新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二段。法定代表人:杨乾惠。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满,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先胜、雷喻婷因与被上诉人广元市新程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0802民初19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杜先胜、雷喻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并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六条解决争议的方式明确约定“按照下列第种方式解决”,该选项处空白,并未填写按第几种方式解决,不能认定已经选择了哪种方式。此外,在“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选项处打上了“X”,该表述并不意味着否定了法院管辖,因本案属不动产专属管辖,不需要约定由哪个法院管辖。因此《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六条解决争议的方式属于约定不明,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广元市新程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与裁定结果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上诉人杜先胜、雷喻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564347元,并支付2821.7元的违约金。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第二十六条解决争议的方式明确约定,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广元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双方当事人协商的解决争议的方式为仲裁,并明确了具体的仲裁机关,因此该案不应由人民法院管辖,应由双方约定的仲裁机关进行仲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杜先胜、雷喻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36元不予收取。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广元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X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确定了双方解决争议的方式为仲裁,并明确了提交广元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主管,应由双方约定的广元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原审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房屋买卖合同不当,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综上,上诉人杜先胜、雷喻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王仲坚审判员 徐朝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郝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