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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江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刑初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家住鹿寨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左雄,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海渊,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左雄、罗海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4日8时许,被告人江某驾驶车牌号为桂B×××××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城中区桂柳路马鹿村马鹿屯路口右转弯进入倒土场的过程中,适遇被害人石某驾驶的桂B×××××号绿源牌二轮电动车同向沿非机动车道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刮,造成石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某主动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江某驾驶不合格车辆、超载、在右转弯过程中没有让直行的电动车先行等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无责任。被告人江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赔偿款人民币5O0O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江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江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其所驾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且其已先行赔偿被害人的5万元损失,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江某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处理,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先行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且其车辆保险足以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8时许,被告人江某驾驶车牌号为桂B×××××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城中区桂柳路马鹿村马鹿屯路口右转弯进入倒土场的过程中,适遇被害人石某驾驶的桂B×××××号绿源牌二轮电动车同向沿非机动车道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刮,造成石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某主动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江某驾驶不合格车辆、超载、在右转弯过程中没有让直行的电动车先行等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无责任。被告人江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赔偿款人民币5O0O0元。桂B×××××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商业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某亲属已代其先行赔偿被害人亲属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受立案情况。2、122报警记录、归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江某主动投案。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状况。4、车辆检验意见书,证实江某所驾驶车辆性能不合格。5、车辆超载计算意见书,证实江某所驾驶车辆超载109.5%。6、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石某死亡原因系重型颅脑损伤。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原因系江某驾驶车辆技术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超载、在右转弯过程中没有让直行的电动车先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8、江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据复印件,证实江某拥有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证件齐全,购买有交强险及第三者险。9、户籍证明,证实江某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被告人江某的供述,证实其驾驶车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其采取的措施。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江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亲属代其先行赔偿被害人的损失5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广辉人民陪审员  杨念华人民陪审员  陈桂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梁慧妮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