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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5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戴璟祖和孙振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璟祖,孙振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5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兰州市安宁区。2017年4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兰州市安宁区。2017年4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取保候审。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君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7日0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孙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杨祖龙发生冲突,在十里店原“安宁区幼儿园”门口处,戴某某持砖块对杨某某的头部及面部击打,将杨某某打倒在地后戴璟祖、孙某某两人又继续对杨祖龙拳打脚踢,致杨某某左侧额颞内脑挫裂伤、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颧骨骨折,左侧第10、11、12肋骨骨折。经兰州市安宁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经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孙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全部经济损失7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病历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二被告人原供述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构成九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戴某某、孙某某当庭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以上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冯 方审 判 员  谢东昌人民陪审员  俞福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王雅婷书 记 员  王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