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2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秦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2民初357号原告:秦霞,女,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系陕X1/陕X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文荣,陕西商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新区。负责人:卓卫东,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茂,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秦霞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文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90813元,施救费91500元,损坏群众田产等损失8260元,共计290573元;2.要求被告赔偿程佰海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13457.47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5时许,陈瑞东驾驶原告秦霞所有的陕X1/陕X2挂号重型半挂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93KM+464M处时,在避让前方因事故停于公路中间的车辆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后翻于公路南侧田地内,导致车辆受损,居民田地、护坡、路基受损,公路路产受损,乘车人程佰海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该车拉运有危险品,当地政府、交警等部门积极组织人力、设备进行施救,减少损失扩大。2016年4月7日,丹凤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陈瑞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程佰海无责任。同时,原告秦霞所有的陕X1/陕X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主、挂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现诉讼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上述诉讼请求予以理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陕X1/陕X2挂号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及车辆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用过高,已超过了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保险公司不能按照原告的诉求进行赔偿。田产损失8260元,未经保险公司确认,不予认可。程佰海与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对陕X挂车的维修金额52000元予以认可。经审理依据认定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3月24日5时许,陈瑞东驾驶原告秦霞所有的陕X/陕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93KM+464M处,在避让前方因事故停于公路中间的车辆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后翻于公路南侧田地内,导致车辆受损,居民田地、护坡、路基受损,公路路产受损,乘车人程佰海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该车拉运有危险品,当地政府、交警等部门积极组织人力、设备进行施救,减少损失扩大。2016年4月7日,丹凤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陈瑞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程佰海无责任。陕X/陕X挂号车辆维修费190813元,施救费91500元。赔偿程佰海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13457.47元。陕X/陕X挂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7日0时起至2016年7月6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04000元;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秦霞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投保的陕X/陕X挂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供的受损车辆陕X/陕X挂号车辆维修时的拆解照片及部件维修清单和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出险时的定损清单,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陕X车辆的维修项目及维修价格,且国家对于汽车维修的零部件价格及工时费用并没有统一定价,只要实际维修费用未达到不合理的畸高程度,即属于合理的市场价格范围。被告虽然辩解车辆维修费用过高,维修价格已超出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且系修理厂单方出具的价格清单,并无保险人的签字认可,不能作为确定陕X号车辆维修价格的依据,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维修费用明显不合理,被告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此陕X号车辆的维修费用应以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出险时定损的100980元为依据;对于陕X挂在荆门宏图特种飞行器制造有限公司的维修费52000元,被告没有异议,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陕X挂车在丹凤县大众汽车修配厂的维修费9000元,因该挂车已在宏图特种飞行器制造有限公司进行了全面维修,故对挂车在大众汽车修配厂的再次维修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施救费91500元,由于被施救车辆装运的是液化气罐,属危险品,若施救不当,则会引发其他事故,将危及周围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故而施救难度大,施救费用相对较高。但结合本起事故的实际施救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的施救费用仍然明显过高,应酌情认定施救费为74250元较为合理。对于损坏群众田产等损失8260元,应核定为5260元。程佰海的医疗费2810.67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400元、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七条二款、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霞所有的陕X/陕X挂号车辆的维修费152980元;施救费74250元;田产损失5260元;程佰海医疗费2810.67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400元;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43890.6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原告秦霞负担11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四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枫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