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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民终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闫海兵与被上诉人侯先平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海兵,侯先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1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海兵,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春,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先平,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军红,山西金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海兵因与被上诉人侯先平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7民初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海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春,被上诉人侯先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海兵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7民初63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本案中既没有过错,也没有侵权行为,有过错的侵害者只有侯天有一人,且上诉人是正当防止行为,不是危险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侯先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侯先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打伤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285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各项损失费用增加为6651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6日原告侯先平到被告闫海兵家要晋庄电管所所长电话号码,坐下不久侯天有(原告叔叔)也来到被告闫海兵家,候天有与被告闫海兵因琐事吵打起来。原告候先平就去拉架,在此过程中原告胳膊受伤,被告让儿子将原告送至龙泉镇杨家社骨科门诊包扎治疗,并支付当天医药费。2016年5月30日在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右尺骨骨折,原告两次治疗,被告共支付原告医疗费14513元。2016年12月2日经山西长治淮海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侯先平右前臂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证据。本院调取证据两份,经当事人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候先平称,其受伤候天有与被告闫海兵吵打过程中,被告将其打伤,被告否认对原告有殴打行为,但认可其与侯天有吵打过程中原告在场,且原告受伤后,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综合相关证据认定,原告受伤是在候天有与闫海兵吵打过程中受伤,但具体是被告,还是侯天有将原告打伤无法认定,二人都有可能致原告受伤。2、被告对原告伤残鉴定依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伤情鉴定不应依据《劳动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该依据只适用于工伤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伤情鉴定是对原告以后劳动能力的影响作出评估,两者具有一定相似性,可以参照该依据作出鉴定,且被告并未提出重新鉴定,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13034.92元;2、住院伙食补助,按照山西省职工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100元×18天=1800元;3、护理费,按照2015山西省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收入为114元,114元×18天=2052元;4、误工费,按照按照2015山西省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收入为114元,从受伤日算至定残日前一日,114元×190天=21660元;5、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30元×18天=54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7、伤残赔偿金,按照山西省2015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计算,9454元×20年×20%=37816元;8、鉴定费1642元;9、精神损害赔偿酌情认定3000元;10、病历复印费11元,以上费用共计81755.9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依法得到充分有效的保障,原告侯先平的损伤费用应该得到赔偿。被告闫海兵与侯天有吵打,原告侯先平作为双方的亲戚,原告去阻止被告与侯天有吵打符合情理,原告虽称其受伤是被告造成,但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被告否认对原告殴打,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殴打原告,也无法证明原告的受伤与其没有因果关系。由于原告受伤是在被告与侯天有吵打过程中受伤,又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那么被告与侯天有的吵打都有可能对原告造成伤害,构成《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即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与侯天有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侯天有对原告的损伤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明确放弃对候天有的赔偿请求,故候天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候先平自行承担。《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由于被告与侯天有对原告的受伤无法确定责任大小,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81755.92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为81755.92×50%=40877.96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14513元,还需支付40877.96元-14513元=26364.9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闫海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候先平因伤造成的损失26364.9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1462元,原告候先平承担731元,被告闫海兵承担731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5月26日侯先平到闫海兵家要晋庄电管所所长电话号码,坐下不久侯天有(侯先平叔叔)也来到闫海兵家,侯天有与闫海兵因琐事吵打起来,侯先平就去拉架,在此过程中侯先平胳膊受伤,闫海兵让儿子将侯先平送至龙泉镇杨家社骨科门诊包扎治疗,并支付当天医药费的事实清楚。本案中,由于侯先平受伤是在闫海兵与侯天有吵打过程中受伤,但又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故闫海兵与侯天有的吵打都有可能对侯先平造成伤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故闫海兵与侯天有应对侯先平的损伤承担连带责任。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侯天有对侯先平的损伤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一审中侯先平明确放弃对侯天有的赔偿请求,故侯天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候先平自行承担。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由于闫海兵与侯天有对侯先平的受伤无法确定责任大小,故闫海兵对侯先平的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闫海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1元,由上诉人闫海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瑞审判员 孙 锐审判员 杨利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左樱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