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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3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周某浩、羊某海、羊某基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浩,羊某海,羊某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003刑初285号 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浩,男,1993年8月30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居民身份证号:46000319930830XXXX,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XX市XX农场场部东XX栋XX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羊某海(绰号“羊”),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居民身份证号:46000319900715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XX市XX农场XX分场XX队。因本案于2016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羊某基,男,1998年10月2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居民身份证号:46000319981002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XX市XX镇XX村委会XX村。因本案于2016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未检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浩、羊某海、羊某基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羊某基开庭时已满十八周岁,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宏芳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官助理谭清亮随同出庭,被告人周某浩、羊某海、羊某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周某浩、羊某海、羊某基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冒充航空公司客服人员实施诈骗活动。 2016年9月21日20点56分,被害人肖某梅收到被告人羊某海等人发来的一条虚假短信称其航班取消,其信以为真,后用自己的手机(号码为1831411XXXX)拨打短信中预留的虚假客服电话010-69940897(转接到1336673XXXX),接听电话的周某浩、羊某基等人冒充航空公司工作人员,以补偿航班延误费为由,骗肖某梅到ATM机上进行操作,后肖某梅从其卡号为621700386001927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将18016元(含手续费15元)转到周某浩、羊某基等人提供的户名为黄佳乐,卡号为621558150900118XXXX的工商银行卡内。 2016年9月22日凌晨,公安民警在海口市美兰区恭和苑C-308房将被告人周某浩、羊某海、羊某基抓获,当场扣押了笔记本电脑、手机、U盘等一批工具。 扣押物品SONY牌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型号:VPCCA-112T)、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型号:X550C)、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型号:B490)、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银灰色、型号:X205T)、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621226220102454XXXX)、建设银行卡2张(卡号:622700352562028XXXX、 623668352000320XXXX)、信用社银行卡1张(卡号:621036643900076XXXX)、邮政银行卡2张(卡号:621799640001271XXXX、621799640001271XXXX)、工商银行卡1张(牡丹灵通卡,无卡号)、口令卡1张(工商银行)、周某浩驾驶证1张、U盾1个、手机卡卡片4张、U盘1个(银色)、银联商务消费凭证1张(凭证号:000942、交易金额:398000元)、POS消费凭证3张、白色纸张1张(纸上写有:1510363XXXX)、三星牌手机1部(黑色、IMEI:35927504737605/3)、三星牌手机1部(金色、触屏,型号:SM-G9350、屏幕已碎)、小米牌手机1部(土豪金色)、HONOR牌手机1部(黄色、串号:A00000591CC402)、苹果6S牌手机1部(白色、型号:A1699)、三星牌手机11部(黑色直板按键手机,型号:1200R)、三星牌手机10部(黑色直板按键手机,型号:309I)、三星牌手机3部(黑色直板按键手机,型号:B309)、无线网卡卡槽3个(华为牌、黑色)、U盘1个(紫色)、羊某海驾驶证1张、无线数据终端1个(型号:EC181,华为牌)、无牌电脑主机1台(黑色),上述物品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现金人民币1382元(其中周某浩220元、羊某海162元、羊某基1000元)暂存于儋州市公安局账户。 2017年6月29日,被告人周某浩、羊某海的亲属将退赃款人民币18016元代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浩、羊某海、羊某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通话清单、交易明细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肖某梅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浩、羊某海、羊某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且有海南省代管款专用票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浩、羊某海、羊某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冒充航空公司客服人员诈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80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处刑,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浩、羊某海、羊某基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酌情可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之间相互配合,并无明显的主次之分,不宜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浩、羊某海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羊某基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浩、羊某海退赃款人民币18016元,应返还给被害人肖某梅。随案移送物品中除了驾驶证属个人证件,依法应返还其所有人;其余物品均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作销毁处理。暂存于公安机关账户的人民币1382元(其中周某浩220元、羊某海162元、羊某基1000元),可用于折抵被告人周某浩、羊某海、羊某基的罚金。为了严厉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扣除用于折抵罚金的220元后,余额97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羊某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扣除用于折抵罚金的162元后,余额983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羊某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扣除用于折抵罚金的1000元后,余额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周某浩、羊某海退赃款人民币18016元,返还给被害人肖某梅。 五、随移送物品除了周某浩的驾驶证、羊某海的驾驶证,分别返还给周某浩、羊某海外,其余物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作销毁处理;暂存于儋州市公安局账户的人民币1382元,由儋州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5kyelwdnit8mtu9lsb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钟振强 人民陪审员  李林瑞 人民陪审员  李启利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许岩英 书记员李世强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审核:钟振强撰稿:钟振强校对:李世强印刷: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年7月26日印制 (共印30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