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民终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闫太杰与张冷迪、绥中川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太杰,张冷迪,绥中川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5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太杰,男,1971年5月17日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冷迪,男,1971年6月24日生,汉族,个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中川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维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秀东,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上诉人闫太杰因与被上诉人张冷迪、绥中川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达销售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1民初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太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被上诉人川达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岳维林、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秀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冷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太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冷迪与川达销售公司承担支付闫太杰劳动报酬197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张冷迪与川达销售公司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应该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组织与个人承包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应判决张冷迪与川达销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川达销售公司辩称:我们跟张冷迪有工程报价协议,在进场之前两方就价格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后来张冷迪又把外立面分包。我与闫太杰不是雇佣关系,他是承包人,不是农民工,也不是施工者。说经张冷迪介绍我雇佣闫太杰干活不是事实,应该给付张冷迪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张冷迪未作答辩。闫太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冷迪、绥中承担销售公司支付闫太杰劳动报酬19700元;2、张冷迪、绥中承担销售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原告利息;3、张冷迪、绥中承担销售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冷迪于2014年9月14日与川达销售公司为该公司楼房装修达成意见,双方签订了装修工程造价单。张冷迪雇佣闫太杰做工长,为川达销售公司的楼房进行电焊、挂板等室外装修工作,闫太杰日工资400元。闫太杰工作73天,合计工资29200元。张冷迪支付给闫太杰工资9500元,下欠19700元。装修工程完工后,川达销售公司已将装修工程人工费给付张冷迪,合计11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川达销售公司将自己的楼房室外装修工程交由张冷迪完成,双方签订了工程造价单,由被告张冷迪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川达销售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双方是一种承揽合同。承揽人张冷迪将装修工作交由闫太杰等完成,闫太杰等完成的工作成果由张冷迪对川达销售公司负责。张冷迪与承担销售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的履行双方无异议,并完成了给付劳动报酬义务。张冷迪雇佣闫太杰从事劳务,闫太杰完成其给付的工作任务,闫太杰的劳动报酬应由张冷迪支付。闫太杰要求张冷迪给付劳动报酬,予以支持;要求川达销售公司因工程发包给没有装修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冷迪,应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连带责任,因闫太杰不是实际施工人只是提供劳务者,故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闫太杰要求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闫太杰要求张冷迪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冷迪给付原告闫太杰劳动报酬197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绥中川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810元,共计880元,由被告张冷迪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张冷迪与绥中川达销售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作为工程承包方的张冷迪将对绥中川达销售公司工程的施工工作交由闫太杰去完成,所以闫太杰与张冷迪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张冷迪应该给付闫太杰劳动报酬。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于闫太杰的劳动报酬,川达销售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川达销售公司应该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而本案川达销售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毕,故川达销售公司不应承担连带给付劳动报酬的责任。综上所述,闫太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元,由上诉人闫太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凡义审判员 李春学审判员 吴玉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传路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