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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民初2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宇与周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宇,周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2931号原告:刘宇。被告:周翔。原告刘宇与被告周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翔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54500元人民币;2、判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是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在2015年8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54500元人民币,有被告在2015年8月4日立下的欠条为凭,并在欠条上注明在2015年8月10日之前将人民币汇于刘宇指定的账户(62×××19),若逾期将启用法律效力且费用由被告周翔承担等字据,不料被告不守信用,逾期而不归还借款,虽经过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是借故推拖,被告至今未归借款。还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一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4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4500元人民币,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周翔(××××××)借到刘宇(××××××)人民币伍万肆仟伍佰元整(54500.00)并于2015年8月10日之前将人民币汇入刘宇指定账号(工商银行××××××××.开户名:刘宇)借款人:周翔2015.8.4注:若逾期将启用法律效力且费用由周翔承担”。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至今分文未付。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45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杨吴田享有随时主张的权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宇借款本金5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2元,由被告周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广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