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民初2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王章印与杨海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章印,杨海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2881号原告王章印,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被告杨海军,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代理人张晶超,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章印与被告杨海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蓓佳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章印、被告��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晶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章印诉称,2015年11月14日晚12时左右,原告和侄子王志伟等人一块儿在被告杨海军开的天籁KTV唱歌,因服务原因双方发生言语争执,KTV工作人员对王志伟进行殴打,原告在拦架过程中被被告杨海军用烟灰缸砸伤头部。经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颅内损伤,头皮裂伤。原告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9568.07元。经安阳县公安局鉴定,原告的损伤为轻微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68.07元,误工费2427.1元,护理费1753.75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088.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海军辩称,1、2015年11月14日凌晨,原告伙同王志伟等人一块到被告经营的KTV唱歌,期间因王志伟两次到被告所在房间挑衅、滋事,在被告方劝阻无���、忍无可忍情况下,为保护其经营的KTV合法财产不受侵害和员工人身安全不受侵害,被告为自卫与原告方发生了冲突,被告也是轻微伤。被告行为符合民法总则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本案案发时间是在2015年11月14日凌晨,而原告起诉是在2017年5月份,已经超过人身损害诉讼时效一年的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凌晨,王志伟、王伟和原告王章印到河南省安阳县永和乡王小庄村被告杨海军经营的天籁KTV唱歌。在唱歌过程中王志伟因故与被告杨海军等人发生冲突,双方发生打架,被告杨海军将原告王章印头部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王章印的损伤属轻微伤。2016年11月3日,安阳县公安局安县公(永)行罚决字[2016]09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故意伤害给予被告杨海军行政拘留六日的处罚。原告王章印和被告杨海军均未提起行政复议。原告王章印受伤后,于2015年11月14日被送往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5日出院,共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9568.07元。出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左颞、枕部),头皮血肿(左颞、枕部);2、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3、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另查明,原告王章印职业是安阳市胜利路中学教师。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章印提交的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原告伤情鉴定、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结算票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安阳县公安局永和派出所卷宗及现场视频、本院诉调对接台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杨海军在其经营的KTV中与原告王章印等人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被告杨海军将原告王章印打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王章印的健康权。安阳县公安局以故意伤害给予被告杨海军行政拘留六日的处罚。该行政处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杨海军辩称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因其未提供有力证据,且原告王章印不予认可,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海军辩称原告王章印起诉时间是在2017年5月份,已经超过人身损害诉讼时效一年的规定,经查,本院立案庭诉调对接台账显示原告王章印曾于2016年11月14日来我院起诉被告杨海军,该起诉时间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王章印要求被告杨海军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章印的损失为:1、医疗费:9568.07元;2、护理费:30482元(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65天×21天×1人=1753.75元;3、营养���:10元/天×21天=2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5、交通费:200元(酌定)。以上共计12361.82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和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章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361.82元。二、驳回原告王章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元,由原告王章印负担16元,由被告杨海军负担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初蓓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