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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执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某、殷某某、李某某、江某某与贺志军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殷某某,李某某,江某某,贺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执67号申请执行人:李某,男,生于1999年7月7日,汉族,四川省绵竹市人,住四川省绵竹市。申请执行人:殷某某,女,生于1978年3月15日,汉族,四川省绵竹市人,住四川省绵竹市。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生于1950年1月27日,汉族,四川省绵竹市人,住四川省绵竹市。申请执行人:江某某,女,生于1955年10月17日,汉族,四川省绵竹市人,住四川省绵竹市。被执行人:贺志军,男,生于1964年5月16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2008年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判处无期徒刑。本院依照(2008)绵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立案受理李杰、殷前凤、李述友、江正会申请执行贺志军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贺志军1964年5月出生,1983年因抢劫罪被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05年释放。2007年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判无期徒刑,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殷前凤等同意领取司法救助金后终结案件执行。现本院作出(2017)川07司救执4号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给予李杰、李述友、江正会国家司法救助金3万元,李杰、李述友、江正会已领取国家司法救助金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8)绵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 峰审判员 汪 炜审判员 何正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蒙柳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