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3民初3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蔡发家、林晓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蔡发家,林晓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364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516号。负责人:韩立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训波、顾亦,该分行员工。被告:蔡发家,男,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被告:林晓琴,女,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蔡发家、林晓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晓红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发家、林晓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蔡发家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向原告递交了编号为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2313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告接受申请,与被告蔡发家达成了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被告林晓琴对上述事项签字确认。嗣后,原告向被告蔡发家出具了编号134149006370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核准了被告蔡发家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还款方式等相关事项,被告蔡发家签字同意。嗣后,根据被告蔡发家的逐次单笔提款申请,原告在额度项下给予逐笔核准并放款。贷款额度项下共出款77笔,其中10笔已结清。截止2017年5月2日,未结清贷款明细如下:1、借据号1341490063700066:2015年5月1日,放款41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5月1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19777.95元,利息、罚息、复利共850.16元。2、借据号134149006370067:2015年5月1日,放款41500元,到期日为2018年5月1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20019.27元,利息、罚息、复利共540.09元。3、借据号134149006370068:2015年5月1日,放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5月1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20435.08元,利息、罚息、复利共1214.4元。4、借据号134149006370069:2015年5月1日,放款39500元,到期日为2018年5月1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20179.71元,利息、罚息、复利共1199.23元。5、借据号134149006370070:2015年5月1日,放款38800元,到期日为2018年5月1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19822.18元,利息、罚息、复利共1177.97元。6、借据号134149006370071:2015年5月1日,放款12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5月1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6130.5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364.32元。7、借据号134149006370073:2015年6月29日,放款1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6月29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5389.55元,利息、罚息、复利共319.79元。8、借据号134149006370075:2015年7月5日,放款11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7月5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6232.55元,利息、罚息、复利共369.34元。9、借据号134149006370076:2015年7月22日,放款1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7月22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5666.08元,利息、罚息、复利共335.77元。10、借据号134149006370077:2015年7月27日,放款15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7月27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8498.92元,利息、罚息、复利共503.62元。现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蔡发家未能依约每月如期归还贷款本息,且贷款期内多次逾期,已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蔡发家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林晓琴系被告蔡发家的配偶,因被告蔡发家所欠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所负的债务,被告林晓琴应承担还款责任。截止2017年5月2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132151.7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874.6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32151.79元、支付利息6095.10元、罚息613.86元、复利165.73元(暂计至2017年5月2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涉案合同约定的计付方式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139026.48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第1387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1份,以证明被告蔡发家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同意,双方约定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及被告林晓琴对上述事项签字确认的事实。2、编号134149006370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蔡发家核准发放贷款金额、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还款方式等事项,被告蔡发家签字同意的事实。3、借据信息查询1份,广发银行个人贷款客户对账单、实时查贷款余额各10份,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蔡发家的单笔提款申请,在额度项下给予核准并放款及截止2017年5月2日,被告蔡发家欠原告贷款本金132151.7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874.69元的事实。被告蔡发家、林晓琴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补充案件事实如下:编号为134149006370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中约定:贷款的授信额度为25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9年6月1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的5日为还款日;贷款利息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5%。《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若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截止2017年5月2日,被告蔡发家尚欠原告的数额为本金132151.79元、利息6095.1元、罚息613.86元、复利165.73元。另查明,原告于起诉前并未通知被告蔡发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愿意以向法院向被告蔡发家送达副本之日作为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的时间。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蔡发家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蔡发家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蔡发家立即还本付息。原告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宣布贷款全部到期,并以法院向被告蔡发家送达副本之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计算复利时金额有误,对复利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蔡发家、林晓琴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被告蔡发家、林晓琴系夫妻关系的证据加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发家、林晓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发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132151.79元;二、被告蔡发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6095.1元、罚息613.86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2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案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1元,减半收取1540.5元,由被告蔡发家负担。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蔡发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张晓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仕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