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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玉娟与宁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宁海县人民政府梅林街道办事处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娟,宁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宁海县人民政府梅林街道办事处,宁海县梅林街道新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25行初9号原告胡玉娟,女,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委托代理人宋泽军(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中路135号。法定代表人蒋东辉,男,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应必安,男,党委委员。委托代理人陈浩(特别授权代理),宁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海兵(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梅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梅林街道梅深路20号。法定代表人褚孔村,男,主任。出庭应诉负责人仇云飞,男,人大副主席。委托代理人胡洪川(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宁海县梅林街道新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梅林街道新庄村。法定代表人徐爱明,男,主任。原告胡玉娟诉被告宁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宁海县人民政府梅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梅林街道)土地行政协议一案,2017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2017年2月9日向二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本案的处理与宁海县梅林街道新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庄村委会)有利害关系,本院2017年2月9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玉娟及委托代理人宋泽军,被告县住建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应必安及委托代理人王海兵、陈浩,被告梅林街道出庭应诉负责人仇云飞及委托代理人胡洪川,第三人新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徐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12日,被告县住建局下属的宁海县城镇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甲方)、被告梅林街道(乙方)、第三人新庄村委会(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一、征收土地范围面积:需征收乙方土地位于同三高速互通地块,面积134.56亩。对部分地块面积如有增减,以双方实地核实丈量后按实结算,并另签土地征收协议(具体征收范围、地块面积见图纸及面积汇总清单)。二、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和补偿费计算:补偿标准根据宁海县人民政府宁政发[2014]15号标准执行。征地补偿款计算:1.耕地类征地补偿费134.56亩×6万元/亩=807.36万元;2.留地货币补偿费134.56亩×4万元/亩=538.24万元。二项合计补偿费人民币1345.60万元。三、/。四、以上补偿款合计人民币壹仟叁佰肆拾伍万陆千元整(¥13456000),在本协议签订后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五、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做好被征地村委会和村民工作,中止土地承包合同,及时处理、调解好施工过程中引起的各种群众纠纷,为顺利施工创造良好条件,同时应出具土地报批需要的所有材料和手续。六、丙方配合乙方监督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工作。七、本协议一式五份,甲方执三份,乙丙双方各执一份。原告胡玉娟起诉称,原告系宁海县梅林街道新庄村村民,土地承包合同编号38071。2015年7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如上《协议书》,征收原告承包地在内的134.56亩新庄村集体土地。2015年7月底,征地补偿款13456000元划到村账户后,被告在该土地上进行建设施工,破坏了原告的承包地。在土地征收前,被告未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且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规定。综上,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村集体土地征收《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土地承包合同》、新庄村委会出具的《说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俞立奎承包的1.74亩土地在征收范围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俞立奎系夫妻关系,属适格诉讼主体的事实;3.(2016)浙0212行初15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土地未通过改变土地性质的审批及未取得省政府同意征收批文的事实;4.(2006)浙02行终291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取得土地征收《协议书》的事实;5.《协议书》、客户业务回单、用地红线图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征收协议,原告的土地在征收范围及征收款项已支付的事实;6.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5年6月11日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程序、内容违法,表决通过事项并非当时签字的村民代表真实意思表示,征地协议书中的内容未经村民会议表决通过的事实。被告县住建局答辩称,一、被诉协议不具有可诉性。被告根据宁海县城市总体规划和配合同三高速宁海互通口改造提升工程需要,于2015年7月12日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协议所涉土地只用于园林绿化,旨在提升同三高速宁海互通口形象,美化原告所在村环境,具有公益性质。该协议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也符合实际需要,系县政府总体用地报批前与村委会的用地约定,是具体征地行为的过程性、中间性行为,据此,该协议不具有可诉性。二、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协议主体是被告、第三人以及被告梅林街道,仅对三方有拘束力,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原告无权提起撤销协议的诉讼,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承包土地是否在协议书确定的范围内,现有证据不足。三、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所涉土地实际完成了全部的建设并交付使用。该土地只用于绿化建设,并未进行城市建设,未对原告及村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原告主张认为侵犯其承包经营权,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主张。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县住建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5年6月11日新庄村同意供地的事实;2.《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供地协议的事实。被告梅林街道答辩称,一、被告梅林街道未实施涉案地块征地行为,仅负责监督征地补偿款的落实,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宁海县城市总体规划和同三高速宁海互通口改造提升工程需要,同三高速宁海县互通口改造提升工程项目于2015年3月26日经宁海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准(宁发改投资[2015]44号)。2015年7月12日,宁海县城镇建设委员会、第三人新庄村委会与被告梅林街道签订《协议书》。根据涉案《协议书》约定,被告梅林街道的职责是配合第三人监督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工作,未实施涉案地块征收行为,不是适格被告。二、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并非被诉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三、原告认为征收土地行为破坏了原告的承包地,征收集体土地未经合法征地程序,要求撤销被诉《协议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梅林街道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梅林街道未实施涉案地块的土地征收,仅负责监督征地补偿款的落实。第三人新庄村委会陈述称,同意原告的意见,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应当予以撤销。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承包合同及说明均无法确认原告承包地在本案被诉的协议书确定的范围内;证据2、5无异议;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无直接关联;证据6,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说明没有盖章,是否与原件一致无法确定。第三人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无法提交证据6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县住建局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不是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协议书》未履行相关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被告梅林街道及第三人对被告县住建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被告县住建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梅林街道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县住建局提交的证据2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胡玉娟系宁海县人民政府梅林街道新庄村村民。2015年7月12日,被告县住建局下属的宁海县城镇建设委员会办公室、被告梅林街道与第三人新庄村委会签订《协议书》,具体内容如上所述。第三人收到《协议书》中约定的13456000元补偿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协议书》中约定的支付补偿款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等的情形,原告无权就该协议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原告就该协议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玉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晓瑜审 判 员  贺 峰人民陪审员  杨 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楼赛赛附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