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8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孙明国、青岛罐头食品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明国,青岛罐头食品厂有限公司,太平洋恩利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85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明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青岛市北中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罐头食品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风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洋恩利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风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金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妮。上诉人孙明国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罐头食品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罐头食品厂)、被上诉人太平洋恩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恩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4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明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被上诉人罐头食品厂委托代理人王大燕,被上诉人太平洋恩利公司委托代理人邹金朋、赵燕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明国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587.5元;被上诉人太平洋恩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1、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未送达上诉人。被上诉人称2013年12月31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并未办理任何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解除合同手续及解除后均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自2000年至2014年12月31日。上诉人自2000年进入被上诉人罐头食品厂工作,期间两被上诉人多次为上诉人发放荣誉证书,并且上诉人一直是在工作地点、工作环境、工作内容及人员都没有变更的情况下继续工作。罐头食品厂辩称,上诉人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主张仲裁期间我方未提出仲裁时效的问题,仲裁开庭之前,我方即向市北仲裁提出管辖权异议,其中就有上诉人离职已过两年,市北仲裁无管辖权的理由。上诉人此观点不成立。我方一审期间也明确表达上诉人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太平洋恩利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孙明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孙明国与罐头食品厂2000年5月至2005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罐头食品厂支付孙明国2000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587.5元,太平洋恩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罐头食品厂和太平洋恩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罐头食品厂与孙明国签订了2005年10月至2013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2013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罐头食品厂以孙明国个人原因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孙明国2013年在罐头食品厂月平均工资为1953元。2013年12月23日,孙明国与被告太平洋恩利公司签订了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2015年1月9日,太平洋恩利公司为孙明国办理了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合同手续。2015年12月4日,孙明国以罐头食品厂和太平洋恩利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罐头食品厂有限公司2000年5月至2005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罐头食品厂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00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587.5元,太平洋恩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申请人罐头食品厂有限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支付申请人赔偿金47587.5元,太平洋恩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做出北劳人仲案字[2015]第971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罐头食品厂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至2005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不服该裁决诉至该院,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一审中,孙明国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00年12月、2002年1月至2003年12月工资表,2003年7月至12月、2004年至2005年全年的工资表,这些证据是孙明国在被告罐头食品厂搬迁的时候从库房拿到的。证据二,2003年6月20日加盖“青岛罐头食品厂有限公司安全保卫科”章的换工作证证芯的收款收据、2003年10月14日加盖“青岛罐头食品厂有限公司”收款专用章的还借款的收款收据。证据三,2001年7月3日至2001年9月22日入库单、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12日收货单。证据四,2003年9月至2005年2月期间用款审批表2张。证据一至证据四证明从2000年5月开始孙明国在被告罐头食品厂处从事采购食堂工作。证据五,2003年1月28日、2005年1月、2009年1月、2011年1月、2012年1月荣誉证书各一份,其中2003年、2005年、2009年荣誉证书中加盖被告罐头食品厂公章、2012年荣誉证书中加盖被告太平洋恩利公司的公章,证明孙明国在2000年至2014年12月在被告罐头食品厂工作。证据六,2009年1月奖励通知书2份,该证据仲裁未提交,证明孙明国仍在被告罐头食品厂工作,被告太平洋恩利公司给孙明国发放了奖励通知书,说明两被告是一个单位。证据七,食堂采购单,该证据仲裁未提交,证明2014年孙明国仍在罐头食品厂食堂工作,却和太平洋恩利公司有劳动合同。证据八,收货单原件,证明2014年孙明国一直在被告罐头食品厂工作。罐头食品厂对孙明国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部分证据是复写件,其他证据没有公章和法人签字。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加盖“青岛罐头食品厂有限公司安全保卫科”章,不是其公司的公章,“青岛罐头食品厂有限公司”收款专用章即使属实,也只能证明孙明国曾向其公司缴纳过一块钱,和孙明国与其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公章和法人签字。对证据四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2005年2月的审批表为复写件,且均无公章无法人签字,用款审批表只能说明双方存在用款关系,无法说明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五中2003年、2005年、2009年的荣誉证书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这只能证明我公司曾对孙明国工作进行过表彰,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和2012年的荣誉证书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六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无其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签字,且奖励非其公司做出,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事项。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事项均有异议,为复写件无公章和法人签字。对证据八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我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签字,且该证据是太平洋恩利公司出的,与我公司无关。太平洋恩利公司对孙明国证据质证意见:证据一至证据四与其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证据五中2011年的荣誉证书没有我公司的公章不予认可,对2012年的荣誉证书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孙明国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两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罐头食品厂为其公司提供加工服务,其公司对罐头食品厂工作突出的员工颁发荣誉称号,并且2011年度孙明国与罐头食品厂存在劳动关系,不可能再与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六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其公司发出,从内容来看仅是股份奖励,与劳动关系无关。证据七是复写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八该没有我公司的公章或法人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罐头食品厂提交证据:证据一,孙明国与其公司签订的最后一次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证明孙明国的各项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证据二,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证明孙明国的入职及合同终止时间、合同终止原因。孙明国对被告罐头食品厂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孙明国多次与被告罐头食品厂签订合同,这次应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证据二是被告罐头食品厂自己制作的,没有孙明国签字,孙明国不知情。太平洋恩利公司对被告罐头食品厂证据质证意见:与其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太平洋恩利公司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证明孙明国与其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一份,证明孙明国与其公司劳动关系自2014年12月31日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证据三,孙明国工资明细,证明孙明国在其公司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1741元。孙明国对被告太平洋恩利公司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因两者是同一个法人,所以是同一个公司,因此签了这份合同。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孙明国的签字,2014年12月底被告太平洋恩利公司不让孙明国上班了。对证据三无异议。罐头食品厂对被告太平洋恩利公司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同时可证明孙明国与太平洋恩利公司已经于2014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与其公司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证据三与其公司无关,不予质证。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孙明国与罐头食品厂2000年5月至2005年9月30日期间劳动关系问题。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劳人仲案字[2015]第971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孙明国与被告罐头食品厂于2000年5月至2005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罐头食品厂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故该院对此不持异议。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罐头食品厂对该请求提出仲裁时效已过抗辩,因孙明国与被告罐头食品厂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后,孙明国要求被告罐头食品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自2014年1月开始起算,孙明国却于2015年12月4日提出劳动仲裁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孙明国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孙明国要求被告太平洋恩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三、孙明国在劳动仲裁中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劳动仲裁未予支持,孙明国亦未就此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该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孙明国与青岛罐头食品厂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至2005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孙明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1、孙明国提交网上下载的太平洋恩利公司简介,证明罐头食品厂是太平洋恩利食品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罐头食品厂质证称,该证据为打印件,来源不清,无公章等,对真实性不认可。太平洋恩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内容也与实际情况不符,恩利公司与罐头食品厂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无隶属或下属关系。2、孙明国提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罐头食品厂)与乙方(孙明国)签订劳动合同,经过甲乙丙(太平洋恩利公司)三方协商一致,甲乙双方同意解除终止原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就解除终止合同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同时由丙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不少于合同未履行期限。二、乙方原在甲方工作期间的岗位及薪资福利待遇保持不变,原在甲方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为在丙方的连续工作年限。三、……四、……五、……”。孙明国称,这份协议是当时打印错了,其留下的;正式签订的协议被公司收走了,其不持有;该协议证明其在罐头食品厂的工龄在太平洋恩利公司连续计算;先签了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然后与太平洋恩利公司签了劳动合同。罐头食品厂质证称,该证据为打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太平洋恩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其公司确认。3、孙明国申请证人夏某出庭作证,证人称孙明国2000年进厂,其退休时孙明国仍在工作。对孙明国劳动合同变更情况,证人称原来是罐头厂,后来和恩利公司签了一年合同,在办公室签了一个离职协议。对孙明国的工龄计算问题,证人称罐头厂的合同是以前的合同,2014年和恩利签了一份协议,其没有见过协议,其认为是把工龄连续计算的,恩利公司是罐头厂的总公司,表彰大会等活动都是一起参加。关于两个企业性质,证人称太平洋恩利公司是我们的总公司,恩利下属很多公司。孙明国诉称,证人证言说明罐头厂是恩利的下属单位,活动都是一起搞,上诉人的工龄应当连续计算。罐头食品厂质证称,证人证言只能证明上诉人在罐头厂工作过,可以反证上诉人在我公司离职。太平洋恩利公司质证称,证人对于两公司属于同一公司的说法没有依据,不能仅凭证人所述就认定两被上诉人有隶属关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孙明国自2000年5月进入罐头食品厂工作,罐头食品厂与孙明国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了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罐头食品厂与孙明国终止了劳动合同。虽然罐头食品厂以孙明国个人申请原因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孙明国对此不予认可。2013年12月23日,太平洋恩利公司与孙明国签订了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根据孙明国提供的采购申请单、收货单、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公司简介等证据以及证人证言,结合孙明国在罐头食品厂工作期间,太平洋恩利公司多次为其发荣誉证书等事实,以及孙明国诉称自己不想到太平洋恩利公司工作,是罐头食品厂要求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并答应原来的岗位不变、工龄连续计算后才与太平洋恩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据此,应认定孙明国系非因本人原因从罐头食品厂被安排到太平洋恩利公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据此,孙明国在罐头厂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为太平洋恩利公司的工作年限。因罐头食品厂未向孙明国支付经济补偿,孙明国在太平洋恩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应按其在罐头食品厂和太平洋恩利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即自2000年5月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15年。根据太平洋恩利公司提交孙明国2014年工资明细,孙明国在该公司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41元。因此,太平洋恩利公司应向孙明国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115元(15年x1741元=26115元)。综上,上诉人孙明国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45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45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太平洋恩利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明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115元四、驳回孙明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其他上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太平洋恩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因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孙明国预交,太平洋恩利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明国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 骞审判员 杨保国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庆光书记员 魏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