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91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春秀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秀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91刑初1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秀,女,1969年2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怀化市洪江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1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以怀洪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秀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尹灵小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春秀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某,在其位于怀化市洪江区的卧室内注射毒品海洛因。2017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春秀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某,在其位于怀化市洪江区的卧室内注射毒品海洛因。2017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春秀容留吸毒人员邓某某,在其位于怀化市洪江区的卧室内注射毒品海洛因。2017年5月4日,被告人王春秀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询问,王春秀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黄某某、邓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通话详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王春秀的户籍证明,证人黄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春秀的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秀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某、邓某某在其住处吸食毒品海洛因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春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春秀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询问期间,主动交代了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且在该案的侦办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春秀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考虑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春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 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沈召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