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某4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4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刑初110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4(自��),男,197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1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4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文柱、被告人张某4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4日12时许,被害人张某1与同事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丰翔路中楼浦桥附近进行清淤施工时,见麻天民(另处)在施工用的三轮车旁徘徊,怀疑麻企图盗窃,张某1上前喝止,后与麻天民发生肢体冲突,麻天民的同伴被告人张某4见状上前拉住张某1,麻天民拳击并持头盔殴打张某1。后张某1呼叫同事,麻天民遂骑电瓶车逃离。张某4欲离开时被张某1拦住,二人发生肢体冲突,��间张某4将张某1摔倒在地并殴打张的头部。张某2、张某3、王某某等人陆续赶到后将张某4围住,欲控制张某4,双方再次发生冲突,期间张某4持刀捅伤被害人张某2腹部、张某3背部。随后,张某4被被害人一方控制,接警赶至的民警将张某4抓获归案。经鉴定,张某1因外伤致右侧6处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其面部挫伤属轻微伤;张某2因外伤致左上腹部裂创,构成轻伤二级;张某3因外伤致右肩背部裂创伴有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到案后,张某4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4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1、张某2、张某3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江某某、金某某、钱某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现场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照片、随案移送清单,���伤通知书、放射诊断报告、门急诊初诊病史及伤势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人口信息查询表及张某4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4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张某4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张某4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4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9年4月3日止。)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雯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布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