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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金红庆、郭金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红庆,郭金铸,王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红庆,女,1968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金铸,男,1968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开建,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群英,女,1965年10月4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艺静,男,1969年8月15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鸿凯,河南省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金红庆、郭金铸因与被上诉人王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2民初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红庆、郭金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322民初36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金红庆与被上诉人王群英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错误,被上诉人王群英不具有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案诉争标的系案外人裴艺静通过上诉人金红庆存入南阳市正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款项,真实借贷双方为案外人裴艺静与南阳市正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本案所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郭金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审程序违法。王群英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王群英与金红庆的借贷关系已由汇款单及赵某的证言证实,一审查明裴艺静并未在南阳市正融投资公司出具的借款单上签字,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赵某的陈述无矛盾,有一审庭审笔录为证;原审程序合法,在认定证据及适用法律方面无错误。王群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金红庆因急需用钱而联系赵某,让赵某转借,于是赵某与原告王群英联系筹款,18日上午,赵某与原告王群英一起在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由原告王群英取现金300000元,后二人又一起到中国农业银行释之路支行由赵某填写汇款单将现金存入被告金红庆银行卡中,被告金红庆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金红庆与赵某系姐弟关系,赵某系原告王群英丈夫裴艺静的姐夫。被告金红庆与2015年2月20日将其银行卡中的300000元转到南阳市正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告金红庆认可南阳市正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署名裴艺静的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书上裴艺静签名均不是裴艺静本人所签,被告金红庆关于将该款存入南阳市正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系受裴艺静委托的陈述王群英及裴艺静不予认可。南阳市正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集资已被立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金红庆向原告王群英借款,有汇款单据、证人赵某予以证实,原告王群英、被告金红庆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金红庆、郭金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王群英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日按月利率6‰计付至款还清止。被告金红庆关于将该款存入南阳市正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系受裴艺静委托的陈述王群英及裴艺静不予认可,南阳市正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署名裴艺静的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书上裴艺静签名均不是裴艺静本人所签,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金红庆、郭金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群英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6‰计付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金红庆、郭金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王群英原审提交汇款单据,证实该笔借款打入金红庆银行卡中,且证人赵某出具证言也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上诉称将该笔款项存入南阳市正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系受裴艺静委托,因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南阳市正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署名裴艺静的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书上裴艺静签名均不是裴艺静本人所签,故上诉人的该主张缺乏依据,其本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与南阳市正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可以另行主张。关于本笔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用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上诉人郭金铸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的本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并未违反回避制度,上诉人的上诉缺乏法律依据,其本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金红庆、郭金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邦跃审判员  张艳霞审判员  胡珊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付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