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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执78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刘津、聂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津,聂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02执78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津,女,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聂星,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现住宜春市,申请执行人刘津与被执行人聂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赣0902民初212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聂星支付刘津欠款70950元,案件受理费825元。申请执行人刘津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聂星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聂星名下虽有财产,但已被其他案件查封,不宜处置。本院将被执行人聂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申请执行人刘津尚有70950元的债权未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902民初496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建华审 判 员  张云兵代理审判员  聂华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