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王茂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王茂地,杨清棋,王茂穴,杨先秀,王麒焰,邹雨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初40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青年路448号华尔顿大厦裙楼1-6层。负责人:王晶武,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西,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安洛乡大贤村。法定代表人:王茂芝。被告:王茂地,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告:杨清棋(系被告王茂地之妻),女,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被告:王茂穴,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被告:杨先秀(系被告王茂穴之妻),女,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被告:王麒焰,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被告:邹雨桦(曾用名:邹福萍),女,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地,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昆明分行”)与被告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祥公司”)、王茂地、杨清棋、王茂穴、杨先秀、王麒焰、邹雨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被告钰祥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裁定驳回被告钰祥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被告钰祥公司未提起上诉,管辖异议裁定公告期内,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对本案提前进行开庭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昆明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西,被告王茂地及被告钰祥公司、杨清棋、王茂穴、杨先秀、王麒焰、邹雨桦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茂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昆明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钰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二、判令钰祥公司支付拖欠的按借款本金、借款时间和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13日止为235625元);三、判令钰祥公司支付按拖欠的本金金额、逾期天数及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暂计至2017年2月13日止为204993.75元);四、判令钰祥公司支付按拖欠的利息金额、逾期天数、罚息利率计算的复利(暂计至2017年2月13日止为6227.02元);五、判令原告对处置本案抵押物的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判令王茂地、杨清棋、王茂穴、杨先秀、王麒焰、邹雨桦在本金最高800000000元的范围内,对钰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原告与钰祥公司签订平银贵能源综字20150805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钰祥公司提供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800000000元;期间为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额度可循环使用;授信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拆借、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双方同意将钰祥公司在平银贵能源综字第20141107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其项下的子合同、从合同等未结清的债务结转至本《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成为本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按本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责任,授信用于采购原煤和生产用原材料、缴纳煤矿资源价款及置换他行融资,钰祥公司承诺在授信期内不得将金钟煤矿对原告之外的第三方提供抵押或担保;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等情况之一发生时均视为钰祥公司违约;违约事件发生后,原告有权要求钰祥公司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和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钰祥公司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如发生纠纷,应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与钰祥公司还签订了平银贵能源额抵字20150805第0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钰祥公司将遵义县鸭溪镇万顺煤矿和大方县大山乡正达煤矿的采矿权抵押给原告(抵押物情况:万顺煤矿:权利人: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采矿权证号:C5200002010041120060266;正达煤矿:权利人: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采矿权证号:C5200002012011120124992);抵押担保范围为平银贵能源综字20150805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8亿元和平银贵能源综字20141107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尚未归还的债务本金人民币200000000元及其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如发生纠纷,应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8月10日和8月7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分别核发了黔国土资矿管函(2015)1196号《关于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大方县大山乡正达煤矿采矿权抵押予以备案登记的函》和黔国土资矿管函(2015)1197号《关于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遵义县鸭溪镇万顺煤矿采矿权抵押予以备案登记的函》,对钰祥公司将该两矿抵押给原告予以了事后备案登记。抵押备案登记的有效期分别至2016年11月30日和2015年12月止。2015年12月7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又核发了黔国土资矿管函(2015)1723号《关于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遵义县鸭溪镇万顺煤矿采矿权抵押予以备案登记的函》,将万顺煤矿抵押备案登记的有效期延长至2016年12月止。2015年8月5日,原告还分别与王茂地、杨清棋签订了平银贵能源额保字20150805第001-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与王茂穴、杨先秀司签订了平银贵能源额保字20150805第001-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与王麒焰、邹雨桦司签订了平银贵能源额保字20150805第001-3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该三份保证担保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平银贵能源综字20150805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800000000元和平银贵能源综字20141107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尚未归还的债务本金人民币200000000元及其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每一具体授信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任意具体授信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人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原告有权优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原告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保证人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钰祥公司的借款申请,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与钰祥公司签订了平银贵能源贷字20151218第001号《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0000000元。《贷款合同》除对贷款金额、用途、贷款期限、利率、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还约定: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资金等情况均属于借款人违约;违约事件发生后,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90天以上的,贷款本息的偿还顺序为:费用、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协商不成的,应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等。原告依据钰祥公司的委托,将上述借款付至了其指定的收款人。2016年9月20日,双方又同时签署了平银贵能源授补字20160921第006号《授信补充协议》,将上述贷款合同第1.5条变更为“按其他方式付息,利随本清,贷款到期日结息”。截止至2017年2月13日,钰祥公司尚欠本金10000000元和利息235625元、罚息204993.75元、复利6227.02元未还。王茂地、杨清棋、王茂穴、杨先秀、王麒焰、邹雨桦也均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合同》、《授信补充协议》等均出于原告与各被告的自愿,是各自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遵守。钰祥公司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除有权要求其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外,还有权要求其按罚息利率支付罚息、按罚息利率支付拖欠的利息的复利、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钰祥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处置其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王茂地、杨清棋、王茂穴、杨先秀、王麒焰、邹雨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对钰祥公司应还未还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钰祥公司、王茂地、杨清棋、王茂穴、杨先秀、王麒焰、邹雨桦共同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因被告的原因造成逾期还款,被告愿意履行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证明主张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钰祥公司于2015年8月5日订立《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的综合授信额度金额为800000000元,综合授信额度期限为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同日,双方又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钰祥公司作为抵押人,以其享有的万顺煤矿和正达煤矿的采矿权作为抵押,对包含前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在内的两份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尚未归还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此外,原告与王茂地、杨清棋、王茂穴、杨先秀、王麒焰、邹雨桦于同日还分别订立《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前述六人为两份《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人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原告有权优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双方还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万顺煤矿的抵押有效期至2016年12月;正达煤矿的抵押有效期至2016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贷款合同》,约定钰祥公司向平安银行昆明分行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同时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钰祥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当天,钰祥公司还签署了借款申请书。原告于当日向钰祥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发放了该笔借款。2016年9月20日,原告与钰祥公司订立《授信补充协议》,将原《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改变为“按其他方式付息,利随本清,贷款到期日结息”。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偿还利息292175元,欠付利息、罚息及相应复利。因被告未完全履行《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如上诉请。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欠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款项应当如何认定?二、保证人、抵押人应如何承担还款责任?首先,原告与钰祥公司订立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此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对此,被告亦不持异议,故原告已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对欠付款项的数额、计算标准及期间等均不持异议,且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钰祥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欠付利息、罚息、复利。其次,关于责任承担主体。原告与王茂地、杨清棋、王茂穴、杨先秀、王麒焰及邹雨桦分别订立的三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上述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包含双方于2015年8月5日订立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且尚未超过保证期间,故保证人应当就钰祥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再次,因涉案借款依法设定了抵押,故原告可就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二、被告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偿还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止的欠付利息(以10000000元借款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6550%计算,扣减已还利息)并以欠付利息为本金,按照罚息利率标准计收复利;三、被告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偿还自2016年11月19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10000000元借款为本金,按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并以罚息为本金,按照罚息利率标准计收复利;四、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就被告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上述欠付款项对遵义县鸭溪镇万顺煤矿采矿权及大方县大山乡正达煤矿采矿权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王茂地、杨清棋、王茂穴、杨先秀、王麒焰、邹雨桦就被告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6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钰祥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王茂地、杨清棋、王茂穴、杨先秀、王麒焰、邹雨桦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刘昕光审判员  熊金华审判员  符圆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