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91民初01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初先众与冷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先众,冷洪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91民初01595号原告:初先众,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冷洪军,男,195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初先众与冷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初先众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初先众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初先众负担(初先众已预交5238元��,剩余案件受理费5213元退回原告初先众。审判员  胡忠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