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3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强与胡栓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强,胡栓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3民初1491号原告:赵强,汉族,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住庆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福平,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栓荣,汉族,男,1973年1月26日生,住庆云县。原告赵强与被告胡栓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连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福平、被告胡栓荣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9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受原告雇佣从事汽车运输期间,于2015年4月24日将原告运往博兴恒丰电厂的煤炭错运到山东恒丰橡塑有限公司(山东广饶),给原告造成煤炭差价、运费及解决煤炭错发差率费等损失共计990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为原告提供劳务期间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了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出具的一份证明,该证明能够认证被告给原告打工期间是原告的车辆驾驶人员,其于2015年4月24日将发往博兴恒丰电厂的煤炭,而误运到广饶电厂,造成营运损失3229元。同时提供庆云诚信运输队营业执照一份,该执照能够认证原告的车辆挂靠该运输队,提供该运输队经营者刘雅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提供一份河北瀛盛商贸有限公司出库单一份,该出库单是随车同行,在司机装煤后,将该出库单交于司机,该出库单明确的说明收货单位是恒丰电厂,发货地址是地球村。提供一份煤炭过泵单,煤炭过泵单能够认证发货的数量。提供一份山东恒丰橡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给原告所运送的煤炭共64吨,款已经付清。以上证据均能认证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具有重大过错,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我是给赵强开车,老板让我去哪里我就去哪里,他说拉错一车煤这件事我根本不知道,如果说我有责任的话,他去解决这件事为什么不叫着我一起去,我不承担一切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是给原告开运输车。原告主张在2015年4月24日将原告本应运往博兴恒丰电厂的煤炭64.58吨错运到山东恒丰橡塑有限公司(山东广饶),给原告造成煤炭差价、运费及解决煤炭错发差旅费等损失共计9900元。其中运费3229元,差价3565.6元。提供庆云诚信运输队出具的一份证明,被告主张是给原告赵强开车而不是给诚信运输队开车,对其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同时被告主张运输该车煤时原告坐在车上押车。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是由于被告把应运输到博兴恒丰电厂的煤炭错运到广饶电厂,造成了原告运费、差价及解决煤炭错发产生的差旅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是被告的过错。原告提供的庆云诚信运输队的证明,没有证明原告赵强和庆云诚信运输队的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明庆云诚信运输队和被告的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错运到广饶电厂而给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是被告的过错错运到广饶电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赵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连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宝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