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4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内0204刑初256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3年6月3日出生,蒙古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捕前住包头市昆都仑区。2012年10月1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两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7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5月1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侯某(已判决)、张某(已判决)在包头市青山区传媒大厦停车场收费岗亭因停车费问题与收费员苏某发生口角后厮打起来,后三人将苏某打伤,造成苏某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颧骨骨折等伤情,经鉴定苏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自行达成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网上追逃撤销表,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申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的供述;5.同案人侯某、张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包青)公(刑)鉴(损伤)字【2016】053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齐海霞人民陪审员王丽萍人民陪审员王晓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唐杰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