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民终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克升、卓金香、杨美浓、黄生银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澧水流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垭水电站、张家界民生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克升,卓金香,杨美浓,黄生银,湖南澧水流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垭水电站,张家界民生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8民终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克升,男,1931年10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江垭镇双潭村*组。上诉人(原审原告):卓金香,女,1939年2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江垭镇双潭村*组。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美浓,女,1973年10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零溪镇河塌村*组**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生银,男,1995年8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零溪镇河塌村*组。上诉人黄克升、卓金香、杨美浓、黄生银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城,慈利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澧水流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垭水电站,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江垭镇临江村。负责人:陈胜军,该水电站站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民生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教场居委会子午路32号。法定代表人:熊丰收,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黄克升、卓金香、杨美浓、黄生银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澧水流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垭水电站、张家界民生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6)湘0821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克升、卓金香、杨美浓、黄生银在收到本院《缴纳上诉费用通知》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黄克升、卓金香、杨美浓、黄生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雪飞审 判 员 黄 磊审 判 员 李龙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符兆敏书 记 员 龙雨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