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刑更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孔剑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孔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2刑更23号罪犯李孔剑,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安阳县人,现在山西省大同监狱服刑。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了(2014)和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孔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已交纳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西省大同监狱于2017年7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大同监狱在减刑建议书中提出,罪犯李孔剑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受监狱表扬奖励四次。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罪犯李孔剑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孔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受监狱表扬奖励四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考核台帐、罪犯考核情况审批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孔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律规定,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孔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 安审判员 白海叶审判员 韩卫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智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