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4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4民初728号原告:赵某某,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兴业县人。被告:封某某,男,成年,汉族,住广西兴业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8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乡镇人,认识4年。2015年5月1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8万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前还请。被告收到原告的1.8万元后,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此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归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封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有任何证据,视为其对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有关事实,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乡朋友关系。三年前,原告加工模具,由被告进行送货并拿单收取货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的1.8万元货款未回单结算,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在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后经原告追讨欠款未果,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凭货款代原告收取原告的模具货款1.8万元未及时结算回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立下《欠条》给原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追偿欠款,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欠款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8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的欠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全部由被告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申请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选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