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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民终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付甫祥、李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甫祥,李建,马良应,闵启富,岑万芬,张邦修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8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甫祥,男,1973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兴仁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男,1976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兴仁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良应,男,1974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县,现住兴仁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闵启富,男,1973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兴仁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岑万芬,女,1974年5月5日生,布依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闵启富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邦修,男,1977年10月19日生,彝族,农民,户籍地贵州省普安县,现居住贵州省兴仁县。委托代理人荀娅,贵州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付甫祥、李建、马良应、闵启富、岑万芬因与被上诉人张邦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2民初2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甫祥、李建、马良应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中,马良应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以通知方式告知不准许重新鉴定,属于程序错误;2、被上诉人是临时提供劳务的民工,其损失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赔偿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有重大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比例过轻。闵启富、岑万芬上诉请求及理由与付甫祥、李建、马良应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致。张邦修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责任确认合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马良应在答辩期未提出,而在一审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理由是病历中无“一眼盲目四级以上”的内容,其申请不符合《司法程序鉴定通则》的相关规定。鉴定意见是以病历为参照,结合伤情现场检查作出的意见。2、答辩人虽然户籍在农村,但是与家人长期在城镇务工,是长期从事建筑工程中木工工程的技术工人,因建筑行业的特殊性再结合答辩人与付甫祥、李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实际情况,按照建筑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3、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一审判决承担15%的责任合理。张邦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4957.62元、护理费1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误工费30720元、残疾赔偿金147477.8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49598.46元;2.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3.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4日,发包方闵启富作为甲方与承建方马良应作为乙方签订《商住宅楼施工承包合同》,拟建房屋六层半。该合同关于安全的约定:乙方应注意安全、文明施工,对施工中出现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关于不得转包的约定:乙方须得亲临现场监工或直接参与施工,不得将工程转包给他人。马良应承接该工程后,将木工工程分包给付甫祥与李建,李建叫原告去工地上做工。2016年5月20日上午,原告在施工斜屋面模板工程即固定钢钉的时候钢钉盖帽被砸断,砸伤了右眼。原告受伤后,付甫祥即送其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眼钝挫伤:1.球内积血;2.角膜异物;3.虹膜根部离断;4.外伤性葡萄膜炎。2016年6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在入院诊断的基础上增加了外伤性白内障晶体脱位与视神经、视网膜挫伤。原告住院17天,产生医疗费14702.66元。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并结合鉴定过程中的检验和测试,作出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6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邦修此次外伤属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付甫祥、李建、马良应均无相关建筑资质。另,原告及其妻刘芬自2013年以来租住兴仁县某工业园区员工宿舍楼,原告在工地上务工,其妻刘芬在服装厂上班。庭审中,各被告以住院病历中无“一眼盲目四级以上”的内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6年12月28日,被告马良应向一审法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其余被告未交申请),理由仍然是住院病历中无“一眼盲目四级以上”的内容,一审法院以其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司法程序鉴定通则》相关规定为由,不予准许其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邦修在施工过程中自己受到伤害,被告付甫祥、李建作为直接雇佣原告到工地上施工,无劳务资质,且未尽到管理职责,应连带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马良应作为总承包人,应知六层半的房屋无相关建造资质不能修建,而违法承包,且未举证证明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农村建房中,房主承担着监督管理与为施工人员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闵启富与岑万芬作为房主,虽与马良应签订的合同约定一切安全责任由马良应负责,但不能对抗原告受伤的损失主张,闵启富、岑万芬明知马良应无施工资质而将六层半的房屋承包,且庭审中自认房屋承包了,自己用不着管理,这本身就存在监督管理的过失,且未举证证明为施工人员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多年的建筑工人,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足够的安全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酌情决定由原告自行承担赔偿总额15%的责任,房主闵启富、岑万芬共同承担赔偿总额25%的责任;马良应承担赔偿总额30%的责任,付甫祥与李建共同连带承担赔偿总额30%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赔偿范围与标准的规定,参照《2016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数据,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共计14702.66元;2、鉴定费700元;3、护理费134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残疾赔偿金147477.84元;6、关于误工费,在误工时间方面,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5.1.6.2项:虹膜根部离断30日-60日,第5.1.8.2项:外伤性白内障120日,第5.1.11项:视神经损伤90日。根据原告的出院诊断,原告右眼存在六种情形的损伤,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即按128天计算,予以支持;在误工损失标准方面,虽原告主张在本案工地上的工资是240元/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最近三年的收入水平,以240元/天计算无法律依据,宜参照贵州省2015年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7832元/年计算。误工费=47832元/年÷365天x128=16774元;7、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无相关票据证实,但在兴义住院治疗17天,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8、关于精神抚慰金,虽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但眼睛是特殊部位,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1至8项之和为:14702.66+700+1343+1700+147477.84+16774+500+3000=186198元。关于原、被告承担的责任金额,张邦修自行承担额:186198xl5%=27930元,闵启富、岑万芬的赔偿额:l86198x25%=46550元,马良应的赔偿额:186198x30%=55859元,付甫祥与李建的连带赔偿额186198x30%=5585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等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若原告后续费用的产生与本次钢钉砸伤有因果关系,原告可依法主张权利。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张邦修在阂启富、岑万芬家房屋工地上施工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共计186198元,由被告闵启富、岑万芬共同赔偿46550元、被告马良应赔偿55859元、被告付甫祥与被告李建连带赔偿55859元(含付甫祥已支付的20800元),原告张邦修自行承担2793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邦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闵启富、岑万芬负担360元、被告马良应负担432元、被告付甫祥与被告李建连带负担432元,原告张邦修自行负担216元。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张邦修的伤情是否需要重新鉴定。2、上诉人所提张邦修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3、张邦修自身承担责任比例是否恰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及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已经对重新鉴定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上诉人马良应对被上诉人张邦修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提出异议,理由是“以一眼盲目4级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而住院病历并未记载此项”。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答复:“一眼盲目4级相当于临床检查光感。被鉴定人住院病历及鉴定日检查均体积右眼视力光感。临床病历以客观检查描述书写,而不用法规条款描述。右眼盲目4级是运行(道标)文本参照条款”。经一审法院书面告知马良应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通知书,上诉人马良应也没有提出证据足以推翻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系合法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故该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付甫祥、李建、马良应、闵启富、岑万芬主张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付甫祥、李建、马良应、闵启富、岑万芬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张邦修损失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农村居民受到人身伤害,需要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核算经济损失,首先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在伤害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其收入完全脱离农业家庭并来源于城镇。本案中,被上诉人张邦修的户籍虽为贵州省普安县楼下镇某村某组,但其在一审时已经举证证明其租房居住在兴仁县某工业园区员工宿舍楼,且长期在工地上务工;其妻刘芬在服装厂上班。足以证实张邦修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上诉人付甫祥、李建、马良应、闵启富、岑万芬主张张邦修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人口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邦修自身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张邦修作为提供劳务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当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就本案事故的发生,其是否具有重大过错,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其承担15%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计算的损失赔偿项目以及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责任比例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付甫祥、李建、马良应、闵启富、岑万芬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上诉人闵启富、岑万芬负担360元、上诉人马良应负担432元、上诉人付甫祥、李建连带负担432元,被上诉人张邦修自行负担2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幼封审判员  陇忠平审判员  陈颜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