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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5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海龙与毛华权、夏奇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龙,毛华权,夏奇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1214号原告:李海龙,男,1978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告:毛华权,男,1980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被告:夏奇奇,女,1982年8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海龙与被告毛华权、夏奇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华权、夏奇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3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0日,被告毛华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还款期限为2016���12月19日。被告毛华权与被告夏奇奇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夏奇奇应与茂华权共同承担债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毛华权、夏奇奇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11月20日的借款协议、借款欠条、收条、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个人资料表各一份,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20日,被告毛华权与原告李海龙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毛华权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海龙借款3万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9日,每月借款利息3%。同时在该借款协议第7条中约定“甲(毛华权)、丙(担保方)两方保证上述所提供的住址为后期乙方(李海龙)催收债权和���院传票、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邮递或送达地址,甲、丙两方如有变更,请提前五日书面通知乙方,未提前通知的视为甲、丙两方收到法院传票、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当日,原告李海龙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76账户转入被告毛华权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70账户中3万元。被告毛华权收到上述款项后另行出具借款欠条、收条各一份,其中收条注明:“此款汇入毛华权农业银行慈禧周巷支行。卡号62×××7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遂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海龙与毛华权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原告提供借款协议、借款欠条、收条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足以证实原告李海龙已履行出借3万元款项的义务,被告毛华权应依约偿还原���李海龙借款本金、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夏奇奇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依照原、被告双方借款协议上约定的住址邮寄了相关的诉讼文书,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华权、夏奇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海龙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毛华权、夏奇奇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洪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