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1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马福贵与马海军沈钢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福贵,马海军,沈钢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1933号原告:马福贵,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青,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瑞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君,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马海军,男,1981年7月1日出生,乌鲁木齐市米泉中学教师,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峰,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铭,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钢达,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326号。法定代表人:宋保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举,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告马福贵与被告马海军、沈钢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福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青、被告马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峰、被告沈钢达、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241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误工费24215元、护理费18203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6926.86元、鉴定费73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复印费58.8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14112.1元;2.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4日7时10分,被告马海军驾驶新A35Q**号小型客车,沿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永丰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丰南路“跆拳道俱乐部”时,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马海军驾驶的新A35Q**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沈钢达,该车在人保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海军支付原告前期医疗费3492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并赔偿原告自行车损失1000元,但其他费用至今未付。被告马海军辩称: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愿意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因原告及其妻子均无固定工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并且事故发生后我方已支付原告前期医疗费3492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赔偿原告自行车损失1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沈钢达辩称:事故发生前,我已将新A35Q**号车卖给班彦刚了,故我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马海军已支付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应予扣减,护理费应当按照住院19天计算,营养费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复印费及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我方只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7时10分,被告马海军驾驶车牌号为新A35Q**的小型客车,沿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永丰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丰南路“跆拳道俱乐部”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骑行的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马海军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19天(2016年12月4日-2016年12月23日),出院医嘱:出院后10-14天复查头颅CT明确血肿吸收情况,全休平卧3个月,3个月后复查腰椎CT,加强营养,休息期间陪护1人。出院诊断:1.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颞叶脑挫裂伤;3、左侧颞顶部颅骨线型骨折;4.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5.左侧颞顶部及右侧额部头皮裂伤;6.右侧眼睑软组织伤。2017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15日,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实际住院13天,出院诊断: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适当补钙,1-3个月我院门诊随访。2017年2月15日,原告前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医院门诊部就医治疗,在该院门诊部产生治疗费等共计308.18元。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4月2日,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实际住院6天,产生住院费用2110.26元,复印费58.80元。出院诊断: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椎间盘突出症;3.右侧颞叶软化灶。出院医嘱:全休一月,脊柱外科及神经外科随诊。2017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马海军出具证明及收条各2份,证明被告马海军支付原告2016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23日住院诊疗费用25108.13元,支付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治疗腰部费用9821.28元、自行车损失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另查明:新A35Q**号车在人保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被告沈钢达是新A35Q**号车交强险保单上特别约定的车主。原告住院及全休期间由其妻子郭永萍陪护,郭永萍无固定收入,原告与郭永萍自2005年起一直居住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碱沟西路176号2号楼2单元602室。2017年4月12日,原告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730元,2017年4月17日,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福贵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1/3以上之伤残程度X级(10级)。以上查明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书、发票、出院证、居住证明、庭审笔录、收条、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海军在驾驶车辆期间与原告骑行的两轮自行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毁损,原告受伤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马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首先由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海军予以赔偿。被告沈钢达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用、鉴定费及复印费不属于人保乌市分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马海军按照核定给付金额所占比例予以负担。原告主张医疗费2418.44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及门诊收费统一票据合计2418.4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120元×38天),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天数,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4560元(120元/天×38天),但被告马海军当庭陈述及原告认可被告马海军已向其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故应从4560元中予以扣减,即356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24215元(167元×145天),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也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其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及全休天数,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4215元[60914元/年÷365天×(19天+90天+6天+3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也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其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全休的天数,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18203元[60914元/年÷365天×(19天+9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及全休期间,医嘱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修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00元。原告常年居住在米东区城区,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56926.86元(28463.43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并支出鉴定费73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盖章的收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鉴定费7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身心造成的损害及侵权人过错等情况,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58.8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福贵医疗费2418.44元(308.18元+2110.2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福贵住院伙食补助费3560元((120元/天×38天-1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福贵营养费3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福贵误工费24215元[60914元/年÷365天×(19天+90天+6天+30天)];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福贵护理费18203元[60914元/年÷365天×(19天+90天)];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福贵伤残赔偿金56926.86元(28463.43元/年×20年×10%);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福贵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福贵交通费300元;九、被告马海军赔偿原告马福贵鉴定费730元、复印费58.80元。十、驳回原告马福贵要求被告沈钢达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被告马海军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788.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应给付原告合计10962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4.69元(原告马福贵预交),由原告负担80.83元,被告马海军负担2413.86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被告马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亚人民陪审员 赵海兰人民陪审员 陈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宝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