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民终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乌海市金裕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王凤翔与石景夫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海市金裕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王凤翔,石景夫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民终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金裕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机场路西金裕农副产品综合批发交易市场。法定代表人:王培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凤翔,男,1953年10月26日生,汉族,乌海市金裕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士军,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景夫,男,1974年9月22日生,蒙古族,个体,住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芳,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乌海市金裕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裕公司)、王凤翔因与被上诉人石景夫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7)内0302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峰、上诉人王凤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士军、被上诉人石景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金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石景夫对金裕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石景夫承担。事实和理由:1、石景夫无权要求金裕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石景夫的主体不适格。金裕公司与石景夫之间既无债权债务关系,也无投资入股关系,石景夫并非金裕公司股东,金裕公司也未侵犯石景夫的任何合法权益,石景夫与王凤翔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涉及金裕公司,其与王凤翔签订的投资协议无法约束金裕公司。一审法院不能用王凤翔与石景夫之间的合同关系约束金裕公司。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金裕公司的财产权益。一审法院直接将金裕公司的财产确定归石景夫所有的判决于法无据,侵犯了金裕公司的财产权。金裕公司与王凤翔、张崇喜于2016年底及2017年初签订了关于王凤翔、张崇喜退出股权关系的系列法律文件,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协议内容仅为该系列文件的部分内容,并不能单独使用。石景夫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凤翔辩称,认可金裕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王凤翔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石景夫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石景夫承担。事实和理由:1、石景夫在一审中将两个纠纷作为一案起诉错误,诉讼主体设置错误。石景夫如果认为自己是金裕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权益,由此发生争议,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列金裕公司为被告;石景夫如果认为自己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王凤翔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列王凤翔为被告。但是在一审中石景夫却将上述两种纠纷作为一案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第一项缺乏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一审判决第一项错误且不明确。如果该项判决是针对金裕公司的,一审判决既然未确认石景夫的股东资格,那么石景夫就不能从金裕公司获得股东权益,该项判决同时损害了王凤翔的合法权益;如果该项判决是针对王凤翔而判,那么石景夫在一审中设置被告主体错误,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石景夫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已经确认了王凤翔代石景夫持有10%股权,只是在工商登记、确认名义股东身份时,因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驳回了确认石景夫为名义股东的请求。一审法院在认可石景夫是隐名股东的情况下,判决石景夫享有金裕公司6956.5平米房产是基于金裕公司三名股东王培爱、王凤翔、张崇喜于2016年11月26日签订的金裕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所约定的王凤翔股权净值为27130平米商铺。一审法院判决石景夫享有金裕公司6956.5平米房产,证据充足。金裕公司辩称,认可王凤翔的上诉请求。石景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王凤翔持有的金裕公司39%股权中的10%股权归石景夫所有,王凤翔将1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石景夫名下;2、确认石景夫为金裕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股东资格;3、判令金裕公司为石景夫签发出资证明书、将石景夫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将王凤翔在金裕公司享有的39%股权中的10%股权变更登记至石景夫名下;4、确认王培爱、王凤翔、张崇喜于2016年11月26日签订的《乌海市金裕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纪要》中应分配给王凤翔的6956.5㎡金裕公司房产归石景夫所有,6956.5㎡金裕公司房产属于石景夫的分红利润;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保全担保保险费用由金裕公司和王凤翔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27日,王凤翔(甲方)、石景夫(乙方)、李磊(丙方)签订《股份委托管理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由甲方、乙方、丙方共同参与投资金裕公司,三方注册投资1170万元,占该公司总股份39%,其中甲方投资570万元,占总股份19%,乙方投资300万元,占总股份10%,丙方投资300万元,占总股份10%。协议第二条约定,为公司管理便利,乙方、丙方全权委托甲方办理金裕公司的注册、股东登记及公司办理等事项,委托甲方对乙方、丙方出资所占股份以甲方名义进行股份登记。第三条约定,对金裕公司经营期间的责任权利、股份收益、损失均应按出资比例予以分配。2009年7月3日,石景夫向王凤翔账户转入300万元,2010年12月2日,石景夫向王凤翔账户转入500万元。2016年11月26日,王培爱、王凤翔、张崇喜签署《乌海金裕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纪要》一份,纪要第二条约定公司净资产按股比分配如下:公司净资产为69565㎡,王培爱股权净值35478㎡(69565㎡*51%),王凤翔股权净值27130㎡(69565㎡*39%),张崇喜6957㎡(69565㎡*10%)。2017年2月28日,石景夫(甲方)与王凤翔(乙方)签订编号为(2017)协书字第1号《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双方一致确认,乙方出资到金裕公司的出资款,其中有500万元注册资本(2009年7月13日甲方转给乙方300万元,2010年12月2日甲方一次性银行转账给乙方500万元,其中的200万元是出资到金裕公司委托乙方代持的增资款,另外300万元是借给乙方的借款)对应的10%股权是甲方委托乙方代持的,甲方才是500万元注册资本的出资人和对应的10%股权的持股人。一审法院认为,王凤翔、石景夫、李磊签订的《股份委托管理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本案中具有证明效力。根据该协议约定,名义股东王凤翔持有的金裕公司39%股份中有10%属于实际出资人石景夫出资,根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对于金裕公司经营期间的责任权利、股份收益、损失应按出资比例予以分配,根据《乌海金裕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纪要》第二条约定公司净资产为房产69565㎡,王凤翔股权净值27130㎡(69565㎡*39%),即王凤翔股权净值27130㎡中石景夫享有的股权净值为6956.5㎡(69565㎡*10%)。对于原告石景夫主张的请求确认王凤翔持有的金裕公司39%股权中的10%股权归石景夫所有、变更登记至石景夫名下、依法享有股东资格,并要求金裕公司为石景夫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现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实金裕公司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要求承担担保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担保保险系原告方为保全措施自行选择的担保方式,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金裕公司及第三人王凤翔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2016年11月26日《乌海金裕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纪要》中载明的第三人王凤翔应得资产30288㎡乌海市金裕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房产中6956.5㎡为原告石景夫应得资产;二、驳回原告石景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100元(由第三人王凤翔承担,原告已预交,王凤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石景夫)。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2月28日,上诉人王凤翔以乙方名义与被上诉人石景夫以甲方名义签订的《协议书》[编号:(2017)协书字第1号]第三条约定,”现甲乙双方经协商后一致确认,甲方在本协议第2条对乙方承担的所有支付义务与乙方应分配给甲方的乌海市金裕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10%股权及对应的分红及乙方应偿还甲方的240万元借款进行抵顶,抵顶完成后,乙方再另外从其分配到的27130平方米商铺中划出价值500万元人民币的商铺分配给甲方,作为甲乙双方之间置换所有债权债务后乙方对甲方的补偿”。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王凤翔以乙方名义与被上诉人石景夫以甲方名义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编号:(2017)协书字第1号]第三条”现甲乙双方经协商后一致确认,甲方在本协议第2条对乙方承担的所有支付义务与乙方应分配给甲方的乌海市金裕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10%股权及对应的分红及乙方应偿还甲方的240万元借款进行抵顶,抵顶完成后,乙方再另外从其分配到的27130平方米商铺中划出价值500万元人民币的商铺分配给甲方,作为甲乙双方之间置换所有债权债务后乙方对甲方的补偿”的约定,上诉人王凤翔与被上诉人石景夫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被上诉人石景夫要求确认《乌海市金裕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纪要》中应分配给王凤翔的6956.5㎡金裕公司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凤翔、金裕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7)内0302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石景夫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合计5300元,由被上诉人石景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燕审 判 员 周敬代理审判员 张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