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1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1066号原告: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雅山南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王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建国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晓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世福,该公司职员。原告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成、被告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世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按上浮30元结算后支付欠款135961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方工地和谐牡丹园、玫瑰园小区供应混凝土。2014年10月31日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一份,被告承诺如未按约定付款则所供混凝土单价每立方上浮30元作为最终结算。被告仍拖欠货款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辩称,合同是三方签订的,并非是原、被告双方签订,原告是向施工单位提供的混凝土,作为建设单位只是为其扣款。原、被告的合同纠纷在2016年已经进行处理,原告是重复起诉,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方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原、被告及第三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四份,确认函五份,拟证实原、被告及第三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而非由第三方进行扣款。本次起诉的是2014年的混凝土款项,2016年起诉的案件是2015年度的欠款。经质证,被告对四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一份合同是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供货日期是在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与原告所诉无关,且与承诺函无关。对另外两份合同,合同付款方式中约定,付款必须由原告经过施工单位审核确认后在被告单位挂账,付款方式也约定应当提供相应的票据,由于票据不全造成不能支付原因是原告。合同也说明被告只是建设单位从施工单位扣除混凝土款项。对和谐房产四份确认函的真实性认可,对新疆恒达建设工程公司的确认函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确认函的内容是原告制作的,被告只对金额进行了确认,对方量财务上没有责任也没有权利进行确认。合同约定,被告只审核双方供货的价款,双方的验收、卸料、签票由原告同施工单位之间进行,被告对方量是不清楚的,只知道金额。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2014年10月31日《付款承诺》一份,拟证实被告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向原告承诺在2014年12月20日前向原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如果未按期付款则所有混凝土单价按照每立方上浮30元。原告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已经实际履行,被告未按时付款。经质证,被告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承诺书的性质是单方许诺,许诺内容是针对合同约定付款行为应当遵循合同。被告对于12月20日前付款的时间没有异议,针对付款承诺的第二项内容认为是无效条款,原合同是三方签订的,单方承诺内容改变了双方付款的约定,被告单方承诺违背了三方合同,侵犯第三方的利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发票签收单十九份,拟证实原告按时将发票提交给被告方,被告方的财务人员在发票上签字。被告付清全部款项实际是在2015年8月份。经质证,被告认为收票单位是建设单位,不发表质证意见。签收人也不是被告单位的,该证据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2014年财务凭证30张、付款明细表一份,拟证实2014年的欠款被告在2015年8月25日前已经付清。该组证据的付款时间是在2014年供货合同约定的时间之后。被告对财务凭证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无法证实被告在2015年8月25日之前付清了2014年的货款,被告与原告在2015年4月份之后还有业务往来。对付款明细表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起诉书一份,调解书一份,拟证实针对混凝土的纠纷,已经调解结案,是同一事实提起的诉讼。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本次起诉是2014年度的货款,并非2015年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2015年10月28日承诺函一张,拟证实昌吉市渤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对欠款进行分期支付,说明原告对2014年的欠款原告同意被告延期履行。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本案起诉的不是违约金、利息,原告索要的是2014年的结算款,承诺书单方出具的,原告公司没有同意。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5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丙方、建设方)及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需方)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交货地点:新疆昌吉市和谐牡丹园二期11、12号楼及2楼地库。付款方式:按甲乙双方认可的每月实际供货量70%以折抵的方式支付,2015年4月5日前以现金的形式付完剩余部分(乙方必须于每月28日前将丙方核对过的对账清单报甲方财务核实挂账,逾期甲方将不予付款)。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丙方、建设方)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甲方、需方)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交货地点:昌吉市玫瑰园小区施工现场。供货起止时间: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付款方式:乙方于每月28日,向丙方提交经甲、乙双方签收人出具的签票原始记录,经丙方核实后备案,丙方审核甲乙双方签票确认的供货价款,向乙方支付货款,其中甲乙双方认可的每月实际供货量70%的货款以水泥折抵的方式支付,剩余部分于2015年4月5日前以现金形式付完剩余部分乙方必须于每月28日前将丙方核对过的对账清单报甲方财务核实挂账,逾期甲方将不予付款)。乙方在每次收款的同时向甲方提供正式发票,甲方向丙方开具同等金额的工程款发票。2014年12月15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丙方、建设方)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需方)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工程交货地点:昌吉市牡丹园小区三期35号-40号楼及3号地库。付款方式:乙方于2014年12月20日前,向丙方提交经甲乙双方签收人收据的签票原始记录,经丙方核实后备案,丙方审核甲乙双方签票确认的供货价款,向乙方支付货款,丙方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乙方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就牡丹园三期35号至40号楼所供混凝土材料的全部货款。乙方在收货的同时向甲方提供正式发票,甲方向丙方开具同等金额的工程款发票。2014年12月15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丙方、建设方)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需方)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工程交货地点:牡丹园三期41号至51号楼。付款方式:乙方于2014年12月20日前,向丙方提交经甲乙双方签收人收据的签票原始记录,经丙方核实后备案,丙方审核甲乙双方签票确认的供货价款,向乙方支付货款,丙方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乙方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就牡丹园三期41号至51号楼所供混凝土材料的全部货款。乙方在收货的同时向甲方提供正式发票,甲方向丙方开具同等金额的工程款发票。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一份,该付款承诺载明:2014年12月20日前,我公司向贵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如我公司到期未按上述约定付款,则贵公司所供应所有混凝土单价按每立方上浮30元作为最终结算,同时我公司放弃在其后发生诉讼中的抗辩。并且贵公司有权停止向我公司供应混凝土,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我公司承担。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确认函,确认函中载明:项目名称浙江宝业牡丹园,2014年商混方量4209方,所欠金额1382985元。被告在确认函中盖章确认。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确认函,确认函中载明:项目名称中厦建设牡丹园,2014年商混方量2198方,所欠金额734120元。被告在确认函中盖章确认。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确认函,确认函中载明:项目名称和谐牡丹园西园,2014年商混方量12875方,所欠金额3668865元。被告在确认函中盖章确认。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确认函,确认函中载明:项目名称和谐玫瑰园,2014年商混方量25781.5方,所欠金额8258645元。被告在确认函中盖章确认。2015年10月28日,被告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案外人昌吉市勃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恒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方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贵公司与昌吉市勃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度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经2014、2015年度持续供货,现就付款问题承诺如下:一、合同履行至今,仅2014年度欠原告的混凝土款6299211.8元(大写:陆佰贰拾玖万玖仟贰佰壹拾壹元捌角整),我三方承诺此款项于2015年11月20日前支付300万元(大写:叁佰万);余款3299211.8元(大写:叁佰贰拾玖万玖仟贰佰壹拾壹元捌角整)于2015年12月20日前支付。二、从即日起上述欠款按月2%计算财务费用及利息(年24%计,只计一个月)。三、其他条款按照原合同执行。承诺人昌吉市勃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盖章、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2016年8月2日,原告依据该协议第二条向昌吉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及案外人昌吉市勃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恒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125984.23元,该案经调解由被告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向原告支付125984.23元。另查,原告认可被告支付2014年货款的时间为2015年5月及8月。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基于明确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作为供货方分别与需方即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方即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中均约定付款方式为供货方向建设方提交经供货方与需方的签票原始记录,经建设方核实后备案,由建设方即被告向供货方支付货款。该约定明确表明实际的出买人是原告,买受人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只是付款人,2014年10月31日,付款人即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可以证实是被告对买受人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依据《承诺函》只要求被告付款,原告与被告无基础的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并且本案中被告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案外人昌吉市勃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恒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后原告依据该份承诺函向被告主张利息,即表明其对被告就2014年所欠混凝土款数额及给付时间重新予以确认,且2015年10月28日承诺函中第三条明确约定,其他条款按照原合同执行,而原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单价按每立方上浮30元,且被告也按该承诺履行了付款义务,另原告称其所诉的2014年货款不包含在2015年承诺函中的6299211.8元中,其提交了2015年的付款凭证,本院认为2015年原告和被告还存在供货关系,其付款凭证不能证实2015年承诺函中所说的6299211.8元中不包含2014年的未付货款,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1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刘 燕审 判 员 刘 阳人民陪审员 赵明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小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