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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3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孙伟与王忠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王忠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284号原告:孙伟,男,1985年1月10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王忠奇,男,1973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孙伟与被告王忠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买房于2016年2月向原告借款65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2分,后被告于2016年5月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将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忠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欠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向我借款65000元及按月利率1.2%计付利息的事实存在。被告王忠奇未到庭质证亦未有证据出示。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审理中,原告孙伟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王忠奇在龙江银行龙府支行账号62×××79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里支行账号62×××16内的存款72000元;同时冻结原告孙伟提供的用于担保的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43×××65内的存款72000元。本院查明:2016年5月4日,被告王忠奇为原告孙伟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经与孙伟清算,本人王忠奇于2016年5月4日欠孙伟人民币65000元,利息为月利息1.2分,特出此据”,被告王忠奇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忠奇从原告孙伟处借款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5月4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约定的计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伟借款本金65000元;二、被告王忠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伟上述借款的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忠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欣人民陪审员 冯 然人民陪审员 宋淑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晓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