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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5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盖某某、刘某某1、刘某、李某某1故意伤害罪、盖某某、刘某某1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某某,刘某某1,刘某,李某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刑初239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盖某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1。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2016年3月3日因寻衅滋事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0月27日因赌博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1。2014年3月27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3日因寻衅滋事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8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盖某某、刘某某1、刘某、李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盖某某、刘某某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盖某某、刘某某1、刘某、李某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证据(一)故意伤害罪2016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盖某某、刘某某1、刘某、李某某1接受刘某某2(另案处理)指使对张某某实施伤害行为。四人根据刘某某2的安排,准备好作案工具后,乘坐刘某驾驶的无号牌本田奥德赛商务车到潜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门口等候张某某,刘某某2通过对讲机指使盖某某等人行动。17时30分许,张某某下班后乘坐他人的小轿车离开,刘某等四人驾车尾随张某某至潜江市红梅路消防中队斜对面的“李大厨”餐馆附近后,盖某某、刘某某1、李某某1三人下车对张某某实施伤害行为,盖某某持钢管击打张某某头部、刘某某1用脚踢张某某身体,致张某某身体受伤。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二)妨害公务罪2016年10月26日15时许,潜江市公安局泰丰派出所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马家台村七组查处一起赌博案件。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1拒绝将随身携带的装有“码钱”(用于放高利贷的资金)的背包交出,并持匕首将辅警刘某某3左手中指刺伤,后被刘某某3制服。同时,民警王某某在抓获并拷住一名涉赌人员后,即赶去支援刘某某3。被告人盖某某、李某某2(另案处理)见状,分别持砍刀1把和折叠刀1把前去帮助刘某某1,并分别持刀与王某某、刘某某3对峙,王某某、刘某某3被迫松开刘某某1及另一涉赌人员并交出“码钱”。尔后,李某某2持折叠刀威胁王某某交出手铐钥匙,致使被抓的涉赌人员逃脱。盖某某、刘某某1、李某某2亦携带装有“码钱”的背包逃离现场。经鉴定,刘某某3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盖某某、刘某某1、刘某、李某某1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盖某某、刘某某1的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盖某某、刘某某1、刘某、李某某1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盖某某、刘某某1、刘某、李某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二、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故意伤害2016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盖某某、刘某某1、刘某、李某某1接受刘某某2(另案处理)的指使对张某某实施伤害行为。四人根据刘某某2的安排,事先准备好钢管、帽子、口罩等作案工具后,乘坐刘某驾驶的一辆未悬挂号牌的本田奥德赛商务车到潜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门口等候张某某,刘某某2通过对讲机指使盖某某等四人行动。17时30分许,张某某下班后乘坐他人车辆离开,刘某驾车载盖某某、刘某某1、李某某1尾随张某某至潜江市红梅路消防中队斜对面的“李大厨”餐馆附近后,盖某某、刘某某1、李某某1三人戴口罩、鸭舌帽下车对张某某实施伤害行为,盖某某持钢管击打张某某头部、腿部,刘某某1用脚踢张某某身体,致张某某受伤。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盖某某、刘某某1、刘某、李某某1归案后,分别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张某某的上述事实。在审判阶段,四被告人及刘某某2共同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10万元,张某某对四被告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盖某某、刘某某1、刘某、李某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李某某3、汪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潜江市中心医院CT检查报告、放射科检查报告、手术科室住院志,行政处罚决定书,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鄂潜医所[2016]法鉴字第21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妨害公务2016年10月26日15时许,潜江市公安局泰丰派出所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马家台村七组进行“抓赌”行动。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1拒绝将随身携带的装有“码钱”(用于放高利贷的资金)的背包交出,并持折叠刀将辅警刘某某3左手中指刺伤,后被刘某某3制服。同时,民警王某某在抓获并拷住一名涉赌人员后,即赶去支援刘某某3。被告人盖某某、李某某2(另案处理)见状,分别持砍刀1把、折叠刀1把前去帮助刘某某1,并分别持刀与王某某、刘某某3对峙,王某某、刘某某3二人被迫放掉刘某某1及涉赌人员并交出“码钱”。尔后,李某某2持折叠刀威胁王某某交出手铐钥匙,致使被抓的涉赌人员逃脱。盖某某、刘某某1、李某某2亦携带装有“码钱”的背包逃离现场。经鉴定,刘某某3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盖某某所驾鄂FVBX**号三菱牌越野车内及案发现场分别查获被告人刘某某1、盖某某用于作案的折叠刀、砍刀各1把。被告人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他人妨害公务的上述事实。2016年10月26日,刘某某1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他人妨害公务的上述事实。在侦查阶段,盖某某、刘某某1等人共同赔偿刘某某3经济损失20000元,并取得刘某某3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盖某某、刘某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3、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余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关于刘某某3工作岗位的情况说明、证明、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刀具现场照片、刀具照片,劳动合同书,潜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潜)公刑技(法)鉴字[2016]1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本院(2014)鄂潜江刑初字第0011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本院的评判(一)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盖某某、刘某某1、刘某、李某某1受人邀约,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四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盖某某、刘某某1持械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均成立。(二)被告人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盖某某、刘某某1、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应根据具体情节分别处罚;被告人李某某1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共同妨害公务犯罪中,被告人盖某某、刘某某1均行为积极,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2、被告人的自首、坦白情节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1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妨害公务的罪行,其在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期间,又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其故意伤害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其在妨害公务、故意伤害犯罪中分别具有自首、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盖某某、刘某、李某某1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被告人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妨害公务的罪行,被告人刘某、李某某1归案后能分别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的罪行,当庭亦均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的其他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某1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014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盖某某、刘某某1、刘某、李某某1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张某某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盖某某、刘某某1赔偿被害人刘某某3的经济损失,取得刘某某3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三)作案工具的处理被告人盖某某、刘某某1实施犯罪所用的折叠刀、砍刀各1把,依法应予以没收。(四)判决结果根据被告人盖某某、刘某某1、刘某、李某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三、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四、被告人李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五、没收被告人盖某某、刘某某1实施犯罪所用的折叠刀、砍刀各1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瑛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晓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