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3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与吕德宝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吕德宝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3民初83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住所地:武义县城武阳中路8号。负责人:陈进荣,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自强,男,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系原告员工。被告:吕德宝,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与被告吕德宝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偿付信用卡透支款134564.04元(其中本金99098.02元、利息27470.37元、滞纳金7995.65元,计算到2017年3月1日,其后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由于被告吕德宝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德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原告经审核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2×××01牡丹贷记卡一张,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使用。从2015年11月25日起,被告连续透支未及时还款,截止2017年3月1日,被告已透支本金99098.02元、利息27470.37元、滞纳金7995.65元,合计134564.04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信函邮寄回执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取得信用卡后,未按约定使用,经原告催讨仍未按约归还透支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裁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吕德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9098.02元、利息27470.37、滞纳金7995.65元,合计134564.04元(利息、滞纳金已计算至2017年3月1日,此后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至仍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552元,由被告吕德宝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成人民陪审员 项国平人民陪审员 项连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