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民初2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刁连帅与赵君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连帅,赵君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2626号原告:刁连帅,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赵君德,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刁连帅与被告赵君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当事人原告刁连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君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连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元,利息3968元(按月利率2%计算以本金12000元自2015年11月19日起暂算至2017年4月5日止),合计人民币35968元;并以本金12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4月6日起继续支付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余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0.5%计算自起诉日起支付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元,利息3968元(按月利率2%计算以本金12000元自2015年11月19日起暂算至2017年4月5日止),合计人民币35968元;并以本金12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4月6日起继续支付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2000元(时间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借款20000元;于2015年11月19日借款12000元),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由被告亲自出具借条二份为凭。嗣后,被告赵君德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无果。被告赵君德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30日,被告赵君德向原告刁连帅借款20000元,立有借条为凭。同年11月19日,被告赵君德又向原告刁连帅借款12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30日止,立有借条为凭。嗣后,被告赵君德至今本息分文未付,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当庭提供的署有被告赵君德姓名的借条原件二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赵君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刁连帅与被告赵君德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君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刁连帅借款本金32000元,利息3968元(按月利率2%计算以本金12000元自2015年11月19日起暂算至2017年4月5日止),合计人民币35968元;并以本金12000元继续支付原告自2017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99元,由被告赵君德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99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吴国平人民陪审员 林道纪人民陪审员 余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颜菊平 关注公众号“”